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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雄 49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黃當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臺灣大樂透開獎對照表壹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及計算機1 台」,均應更正為「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 張」。(二)被告謝文雄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謝文雄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底起至100 年1 月27日晚上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相較於「阿山」之核心人物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輔助附從地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簽注單2 張、臺灣大樂透開獎對照表1 張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 張,均係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計算機1 臺,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100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不另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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