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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4 月1 日」等文字應更正為「4 月10日」;倒數第1 至2 行「毛重0.62公克、淨重0.2 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毛重0.629 公克、淨重0.179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784公克」。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5 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㈢被告陳建鈞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本件轉讓毒品數量不多,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629 公克、淨重0.179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784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1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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