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龍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龍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內部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潘龍飛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飛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 支(內部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因毒品與其無法分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