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龍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龍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叁拾叁點柒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潘龍飛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4日、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2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未到案,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維揚」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其上揭居所前攔檢時,主動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交付有奶茶外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採尿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396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3.7547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龍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龍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53至54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3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39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391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9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24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37至40頁、第98頁、第113 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33.7547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潘龍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潘龍飛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龍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潘龍飛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自機車置物箱內藏入奶茶外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當場偵查員警供其查扣,且坦承持有該包毒品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第1 至2 頁、第8 至1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潘龍飛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不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純質淨重33.7547 公克),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8頁、第113 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於刑罰主文項外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