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邱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加油站廁所內,各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3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8 公克、淨重0.068 公克、取樣0.001 公克、驗餘淨重0.06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始查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增列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1 個,用以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被告邱金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68公克、淨重0.068 公克、取樣0.001 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