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民國99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蘇德祥(後開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駕駛FK-1178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係不知情之吳國樑所有,並經吳國樑允借而由蘇德祥暫充代步工具),搭載邱金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由宜蘭往臺北縣金山鄉(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下同)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金山鄉○○○路29號之「茂全電器行」門外,適見上開電器行經營者林昌河所有之中古冷氣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置於該處,又逢上開自小客車之油料即將耗盡,為籌措上開自小客車之加油經費,邱金龍遂對同行者倡議停車行竊而與蘇德祥、「阿成」就此致成共識。又共識既成,邱金龍、蘇德祥、「阿成」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德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旁伺機接應,至邱金龍、「阿成」2 人則下車而後合力將前揭中古冷氣機2 臺接續搬抬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內;邱金龍、蘇德祥、「阿成」3 人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他人財物得逞以後,蘇德祥復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金龍、「阿成」,攜同上揭冷氣機共往臺北縣中和市(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某處,繼而推由邱金龍、「阿成」以現金900 元之價格,逕將上開中古冷氣機2 臺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則經持往添加上開自小客車油料而均花用告罄。茲以林昌河嗣後得悉上開冷氣機不翼而飛,遂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邱金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蘇德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並與證人林昌河(冷氣機所有人)、吳國樑(FK-1178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證述之情節互為相合,且有0000000000(係同案共犯蘇德祥所持用之門號)通聯紀錄4 紙、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檢察官勘驗「相關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轉錄光碟」而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邱金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金龍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對照本案情節而論,邱金龍、蘇德祥、「阿成」3 人既因犯意聯絡,共同在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現場」,推由蘇德祥駕駛車輛在旁伺機接應,並由邱金龍、「阿成」2 人下車而後合力將中古冷氣機2 臺接續搬抬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內,藉以共同實施、參與犯罪,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
㈡查被告邱金龍夥同蘇德祥、「阿成」共同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以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修正前」,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本次修正則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除原法定主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主刑。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是核被告邱金龍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邱金龍與共犯蘇德祥、「阿成」3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實無可取,兼衡量被告為圖籌措加油經費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本次結夥三人犯案之行竊手法、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損失「價值約17,000元之中古冷氣機2 臺」),及相較於蘇德祥而言,被告雖為首謀倡議之始作俑者而為本案主嫌,然考量被告並非累犯(按:蘇德祥查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本案以外迄無「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