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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第1505號、第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登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藍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各該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100 年12月2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藍登福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則各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顯示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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