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更正:李昭明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350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584 號判處原判決部份撤銷、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7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90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3 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 日徒刑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 顆,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前因他案而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程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淨重0.3020 公 克、取0.0015公克化驗、餘重0.3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