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 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通緝到案於93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於前案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2年10月上旬某日起,二人輪流在臺北縣、市等處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連續恐嚇丙○○6 次,每次於電話中皆以:「你(指丙○○)拿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解決與綽號『番薯』間之債務,否則你要量好棺材壽衣、全家準備後事,要取你之命」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避居國外,而未得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查悉上情,並於93年1 月5 日在臺北市○○街139 號查獲甲○○,及循線於翌日(即6 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臨16號之4 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卷宗第1 頁至第9 頁)。是由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等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有右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於右揭時地輪流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6 次,每次於電話中皆以:「你(指丙○○)拿出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以解決與綽號『番薯』間之債務,否則你要量好棺材壽衣、全家準備後事,要取你之命」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避居國外,而未得逞。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後6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通緝到案於93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被告乙○○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前案通緝期間,竟不知悛悔警惕,與被告乙○○再犯本案,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詞多次恐嚇被害人交付高達4000萬元財物之手段、所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導致被害人極度恐懼、尚未獲取不法財物,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