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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乙○○
- 右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二人均猶不知悔改,與同受僱於一統顧問公司之戊○○,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因受壬○○委託代為處理與林秉志間之債務,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債權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壬○○應向辛○○索回吳聖明所簽發,總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之支票十四紙(均已退票)。癸○○、乙○○、戊○○乃再受壬○○委託,代為索回該十四紙支票。壬○○、癸○○、乙○○、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綽號「小張」之男子,即共同謀議而基於以脅迫強制取回支票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推由癸○○、乙○○、戊○○、「小張」共同至臺北市○○區○○路八號九樓之二辛○○住處,以向其恫稱:如不交出支票,要將手中所持有錄有辛○○私生活之錄音帶公布,並要其好看云云之要脅方式,迫使辛○○將其所持有之前開十四紙支票交付癸○○等四人,辛○○受脅迫,不得已而當場交付該十四張支票予癸○○等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詎癸○○、乙○○、戊○○與小張等四人於取得支票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強硬態度恐嚇辛○○給付十萬元「車馬費」,辛○○因甫受前開脅迫,心有餘悸,恐癸○○等四人對其不利,而對癸○○等人之強硬態度,心生畏懼,遂依言交付渠等十萬元,癸○○等四人得逞後始離開上址,朋分十萬元贓款,並將十四紙支票交付壬○○。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八六號六福客棧內,查獲壬○○、癸○○、乙○○、戊○○等四人,並在壬○○身上扣得上開十四紙支票。
二、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臺北縣三重市河堤邊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吳清海」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貝瑞塔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二十顆。其於收受後即將該槍枝及子彈藏匿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六號六樓之五住處之床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匿於向不知情之友人呂咸德所借得之車牌LV—二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後置物廂內。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八六號六福客棧附近,戊○○因前述妨害自由案為警逮捕,經警出示證件並徵得戊○○同意後,在前揭自小客車後置物廂內搜索扣得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及子彈二十顆(嗣於鑑定時試射三顆)等違禁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委託一統顧問公司代為處理與林秉志間之債務問題,並與之簽定債權協議書之事實;被告癸○○、乙○○、戊○○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辛○○住處,向之催討系爭十四張支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系爭十四紙支票本就屬伊所有,依債權協議書約定,應由林秉志取回,故係林秉志、己○○二人委託被告癸○○代為取回系爭十四紙支票,並非伊所授意;被告癸○○、乙○○、戊○○均以:並無強迫辛○○交付十四張支票,係其自願交付,且伊等未領取十萬元之「車馬費」云云置辯。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告訴人辛○○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證歷歷,且有扣得之系爭支票十四紙影本(偵卷第四三頁以下)及告訴人辛○○領回該支票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卷第四一頁)、被告癸○○坦承為其所書寫之收據乙紙(偵卷第三二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戊○○已於警詢中稱:「是壬○○向我們講,他有委託辛○○處理吳聖明欠他五百十萬元,但辛○○收得該支票,且侵占為自己所有,不將該支票交給壬○○,所以壬○○才委託我們去處理」等語(詳偵卷第十三頁),且系爭十四紙支票係於被告壬○○身上查獲,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訊問中供明(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及癸○○於本院調查中亦為如此之供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其二人嗣即附和壬○○之辯詞而為含混不明之供陳,然無非迴護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推翻前開證據而為有利於壬○○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壬○○與林秉志、己○○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所簽訂之債權協議書,已載明由被告壬○○竭盡所能向辛○○索回支票等語,有該債權協議書附卷足參(詳偵卷第五九頁),另查證人即一統顧問公司之總管丁○○於本院調中到庭證稱「壬○○是委託公司的丙○○,沈叫我跟她接洽。」、「我與壬○○談時,癸○○到場,就說他要處理,我就交給他去處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被告癸○○對證人之上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稱是伊邀其他的人一起去找辛○○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據此,亦足認告訴人辛○○所稱「被告等人到其處所,說是壬○○要他們來拿支票的」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壬○○猶辯稱未委託被告癸○○等人取回支票云云,自係卸責之詞,而癸○○另辯稱壬○○係委託找林秉志,至於支票是幫林秉志向辛○○要的等語,惟查癸○○既受壬○○委託找林秉志要債,焉有又幫林秉志向辛○○索取支票之理,且所陳亦與前開協議書所載由壬○○向辛○○索回支票等情不符,足見癸○○所陳亦屬迴護壬○○之詞,不足採信。壬○○請求傳訊辜聰苔、游孟輝、己○○及李敏川,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辛○○與被告壬○○間,就系爭十四紙支票之歸屬,夙有爭執,被告壬○○並因此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辛○○提出侵占之告訴,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壬○○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此為告訴人辛○○及被告壬○○所共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知各一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三十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足見若非被告癸○○夥同「小張」等四人以脅迫手段,辛○○焉有自願交付該仍涉訟中之支票與被告等人,且衡情此應為被告壬○○於委託被告癸○○等人取回支票之初所能預見,足認壬○○與癸○○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事先同謀而推由楊恩晉等四人實施,壬○○就取回支票部分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再由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辛○○願意把支票還給我們,是因為她開人頭公司,被我們錄到音,才以支票交換錄音帶」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三六號卷訊問筆錄)觀之,告訴人辛○○指稱被告等以錄有其私生活之錄音帶要挾其交付支票等語,應非子虛。
㈣被告癸○○坦承卷附載明收受系爭支票上之收據上簽收人「陳建志」(詳偵卷第三二頁)係其所偽簽,則被告癸○○若非畏罪情虛,何需冒名簽收?由此益徵被告癸○○等有以非法方式索取系爭支票。至被告癸○○冒「陳建志」之名簽收該收據,係在取得系爭支票後應告訴人辛○○之要求所為,顯係其個人另行起意,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部分犯行法院即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㈤被告戊○○在警詢時陳稱:「新臺幣十萬元是辛○○自己給我們的,我們沒有強索」、「...連同辛○○十萬元,由我們四人平分」等語(詳偵卷第十三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亦坦稱:該十萬元係被告壬○○委託辛○○向林秉志索回之部分欠款,渠等收受後並無歸還壬○○,壬○○並不知情等語(詳偵卷第二十頁)。核渠二人於警詢中對收受辛○○所交付之十萬元乙節,陳述一致,且被告戊○○於警詢中已委任陳傳中律師在場,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亦無可置疑,應堪採信。又因該十萬元非在被告壬○○委託範圍之內,故被告癸○○所書立之收據,縱未載明收受十萬元之旨,亦無悖常情,尚無從執此推論被告癸○○等未索取十萬元。被告癸○○等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曾收受告訴人辛○○所交付之十萬元否則收據上應會載明云云,係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㈥告訴人辛○○本人與被告癸○○、乙○○、戊○○及「小張」等四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渠等所共認,則衡之常情,告訴人辛○○若非受被告癸○○等人之恐嚇,當無交付十萬元與渠等之理。且告訴人辛○○既受被告癸○○、乙○○、戊○○等脅迫交付支票於前,於心有餘悸之際,復經被告等要求交付十萬元「車馬費」,難免心生畏懼,從而辛○○指稱因受被告癸○○等人恐嚇,始害怕而交付十萬元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證據。被告癸○○、乙○○、戊○○在無債權之情況下,以恐嚇之方法向告訴人辛○○索得十萬元「車馬費」朋分,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因被告壬○○斯時並未在場,對此不知情,且該十萬元亦未交付被告壬○○等情,業據被告戊○○、癸○○於陳述明確,自難責令被告壬○○對該恐嚇取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㈦另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房客黃乾榮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伊未在案發現場,未曾見過被告癸○○等人,亦無借錢與告訴人辛○○云云,與告訴人辛○○指述固有出入。惟其證詞閃爍,語多保留;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亦已供稱斯時黃乾榮亦有在場等語,與告訴人辛○○所述相符,顯見證人黃乾榮證稱其未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查,據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天另有一名叫「湯尼」之人在場,被告乙○○並請求傳訊,惟查該「湯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均不詳,本院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明已明,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㈧起訴書謂被告等攜帶二枝手槍至告訴人辛○○住處,並由其中一人帶槍在腰際,故意以手掏槍作勢,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告訴人辛○○於警詢中稱:「其中一人並以手摸腰際,狀似有槍的威脅我」(詳偵卷第二一頁反面),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證稱:「我有看到槍的後面那一段,是真槍或假槍我不知道」、「他沒有把槍拿出來,我只是看到槍的後半段,黑色的」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辛○○亦無從確認被告等是否有攜槍枝前往,縱有攜槍,是否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亦無從認定,自難認被告等有攜帶槍枝之事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右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警察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置物廂內所為之「無令狀搜索扣押」並不合法,因而所搜得之槍械、子彈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遭被告戊○○等人強盜,經該分局派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一八六號六福客棧附近,經出示證件後逮捕被告戊○○等人,被告戊○○因畏罪情虛而將泊車單丟棄地上,為警查覺,乃徵得被告戊○○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LV-二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並於後置物廂查獲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執行搜索之員警林佳申、馮在添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證述屬實(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載明同意警方搜索之被告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尤其被告戊○○已於警詢時合法委任陳傳中律師陪訊,其自白之任意性無庸置疑,足見本案搜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瑕疵可言,所扣押之槍枝及子彈自得採為證據。況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亦即證據之取得,倘非依法定程序,仍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二枝槍枝及二十顆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酌,應較被告不受非法搜索之人權保障優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是縱本案搜索過程有瑕疵,依上開說明,所扣押之槍枝及子彈,仍非無證據能力。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謂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被告請求傳訊當時停車之人及調閱錄影帶,惟並無法提出證人之姓名、住所等以供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後,認⑴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義大利貝瑞塔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五五一二四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⑵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⑶子彈二十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四一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九頁)。
㈢綜上,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被告癸○○等人向辛○○恫稱:如不交出支票,要將手中所持錄有辛○○私生活之錄音帶公布,並要其好看云云,雖尚不足壓制辛○○之意思自由,然衡之常情,已足使辛○○心生畏懼,迫使其交付支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又系爭支票應歸屬何人,告訴人辛○○及被告壬○○各執一詞,並因此涉訟,已如前述,惟被告壬○○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游孟輝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林秉志、己○○所簽訂之債權協議書,其中已載明由被告壬○○向告訴人辛○○索回該十四紙支票,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詳偵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則被告癸○○、乙○○、戊○○受被告壬○○之委託依據該協議書所載,向告訴人辛○○索討系爭支票,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四人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故被告癸○○等人恐嚇辛○○,係包含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另被告癸○○、乙○○、戊○○向告訴人辛○○恐嚇取得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固載被告等上開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然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癸○○等前揭犯行,並未使告訴人辛○○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就取得支票部分,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此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有審判筆錄及論告書可考,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將被告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誤認為涉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及論告書中未引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因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應認僅係漏引法條,應予補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被告癸○○、乙○○、戊○○與「小張」間,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及被告癸○○、乙○○、戊○○與「小張」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他人實施,其亦屬共同正犯。被告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癸○○、乙○○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癸○○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與告訴人己○○彼此並無債務關係,只因徐女之前夫林秉志與之有債務糾紛,竟委託一統顧問公司以六四分帳方式討債,而與該討債公司成員即被告戊○○、乙○○、癸○○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自桃園強押林秉志及林某之老闆彭光哲夫妻至臺北市○○○路○段八三號二十樓之一己○○住處,要己○○代為清償其前夫林秉志之債務一千七百萬元,否則要其好看,致彭光哲心生畏懼交付一百萬元;又於翌(十一)日於臺北市○○○路皇家咖啡廳協商時,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由陪同友人辜聰苔代為墊付三十萬元後,始讓林秉志離去,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按起訴書起訴法條為強盜,惟因顯然錯誤,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恐嚇取財)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癸○○、乙○○、戊○○等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與證人林秉志、彭光哲之證詞,及扣案債權協議書、贓款十萬元等為主要論據。質諸被告壬○○固坦承有委託一統顧問公司以六四分帳方式討債,及至己○○住處、皇家咖啡廳參與債務協商,及收受彭光哲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等事實;被告癸○○、乙○○、戊○○對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與林秉志至桃園彭光哲住處,並與彭光哲夫妻共同至告訴人己○○住處協商債務問題,由彭光哲同意代為清償一百萬元,嗣與林秉志同至三溫暖休息,再於翌(十)日下午至皇家咖啡廳與林秉志、己○○及其友人辜聰苔等人繼續協商,並收受己○○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等事實,固均坦承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未出言恐嚇或妨害林秉志、彭光哲等人之自由;被告癸○○、乙○○、戊○○均辯稱:渠等係受僱於一統顧問公司,僅係幫被告壬○○確認債務,渠等協商債務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律師事務所或公共場所,不可能以暴力討債,且係林秉志主動跟隨渠等至三溫暖休息,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又辜聰苔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債權之一部分,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證人林秉志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始終未曾否認積欠被告壬○○債務;且於己○○住處、皇家咖啡廳、游孟輝律師事務所等處協商債務時,被告壬○○均曾出示債權憑證,林秉志當場未否認積欠債務之事,僅對數額有所爭執,嗣經協議,始於游孟輝律師事務所,在己○○友人辜聰苔見證下,以六百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分經證人林秉志、己○○、彭光哲、辜聰苔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債權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五九頁),堪信被告壬○○辯稱其對林秉志擁有債權乙詞非虛。故被告壬○○委託一統顧問公司之被告癸○○、乙○○、戊○○代為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先敘明。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秉志係自願與被告等人同至彭光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一三二號之工廠,再共同至己○○前揭住處協商債務問題,嗣主動表示願與被告癸○○等同至三溫暖休息,期間均未曾遭受強暴、脅迫、恐嚇,被告等亦無不讓其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秉志於原審法院訊問中結證屬實,其並證稱:「(檢察官詰問:當時你願意跟他們走?)願意」、「(檢察官詰問:洗三溫暖之後情形為何?)後來他們又帶我去警察局,警察有問我他們有沒有打我,我說沒有,他們對我很好」、「(檢察官詰問:你從警察局到淡水,然後再從淡水到五股,然後再從五股到己○○住處,是你自願到這些地方的?)是」、「(辯護人詰問:他們當時做了什麼或說了什麼會讓你不敢走或不能走?)他們對我很好」、「(辯護人詰問:你說『我願意跟你們走』是你的真心話,還是他們逼你願意跟他們走的?)是我自己願意跟他們走的」、「(辯護人詰問:如果當時你心裡很害怕,那二個男子睡了,為何你當時不跑掉?)因為我欠別人錢,要還錢,不可以跑」、「(法官訊問:他們有無不讓你離開?)我沒有要求離開,我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法官訊問:他們有無跟你說不還錢會怎麼樣?)沒有」、「是我自己要跟他們去三溫暖的,因為他們要來找我要錢,我說我不會跑」等語(詳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且證人林秉志至證人彭光哲之工廠及至皇家咖啡廳時情況正常,在告訴人己○○住處、皇家咖啡廳協商債務時,並無爭吵、衝突各節,分經證人彭光哲、辜聰苔證述在卷(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第三一頁),顯見當時證人林秉志係因與被告壬○○尚有債務糾紛未決而自願與被告癸○○、乙○○及戊○○等同處,係為示解決債務之誠意,其身體自由之法益既未被私行拘禁亦未遭被告等人非法剝奪,亦無受被告等強暴、脅迫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難謂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㈥證人彭光哲夫妻係自願隨同被告癸○○等至告訴人己○○住處談論林秉志之債務問題,並主動表示欲代林秉志清償一百萬元後即自行離去,嗣彭光哲果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游孟輝律師事務所訂立如前述之債權協議書前,事先交付一張一百萬元票據與林秉志,由林秉志交付被告壬○○作為清償債務之一部各節,已經證人林秉志、彭光哲及辜聰苔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證述綦詳。證人林秉志證稱:「(法官訊問:他門有無恐嚇彭光哲夫妻?)沒有,有要彭光哲簽協議書,但彭光哲沒有簽字」、「(法官訊問:他們有無不讓彭光哲夫妻離開?)沒有」、「因為我是彭光哲的員工,彭光哲是我的老闆,因為我工作做的很好,老闆比較照顧我,彭光哲是主動幫我的忙,我還的錢都是老闆借我的,彭光哲夫妻都是自願開車去己○○住處的,沒有被脅迫」(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彭光哲證稱:「他們(按指被告等)在我那邊談很久,我建議他們去己○○的住處談,他們在我五股那邊談約三個鐘頭左右,我有跟他們去己○○的住處」、「(辯護人詰問:在己○○的住處,你有看到四位被告有脅迫林秉志、己○○?)沒有,但就債權、債務之數額在爭論」、「(檢察官詰問:一百萬元是何人建議的?)是我主動借給林秉志的」、「是我自願去的,我跟他們的車子後面開,後來我們沒有走同樣的路線,不過到己○○的住處我們約是同時到達的」、「林秉志以前有幫我報關且有在我那邊服務好幾年,我信任他,我借給他錢他以後應該可以慢慢還給我」、「(辯護人詰問:你支付一百萬元,被告等人有無強迫你?)沒有,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拿一百萬元出來讓他們把事情處理一下,再繼續談」、「(辯護人詰問:當天你答應要幫林秉志付一百萬元的時候有無任何一位被告說今天沒有付錢,今天誰也不可以離開這裡?)應該沒有人對我這樣說,我只答應要付一百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他們四位被告沒有人不讓我離開」、「我們都是自願的,沒有人強迫我們去的」、「恐嚇的話我是沒有聽到」、「(法官訊問:當天有人限制你或你太太的行動自由否?)沒有」等語(詳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是證人彭光哲並未受被告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或因林秉志之身體自由受非法剝奪或強暴、脅迫以致其心理因受強制而付出一百萬元與被告壬○○,純粹是彭光哲出於信任及照顧其職員林秉志而自願借貸以作為償還被告壬○○之欠款,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行為,亦有未洽。
㈦被告壬○○等四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在臺北市○○○路皇家咖啡廳與證人林秉志、告訴人己○○及其友人辜聰苔繼續協商債務,嗣由己○○向辜聰苔暫借三十萬元交付被告等人後始離去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秉志、己○○、辜聰苔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證述屬實。又己○○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包括於林秉志積欠被告壬○○債務之一部分,業據證人己○○證稱:「...三十萬元只是債務的一部分」(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三頁)及辜聰苔證述:「(辯護人詰問:當時為何你要先付三十萬元?)己○○的先生欠別人錢,就被對方查到,就說想要和平解決,對方的人說先付訂金給他們」、「(辯護人詰問:你所謂的訂金,是否欠錢的部分?)是,對方說吃飯其他都要費用,這些費用也都是算在欠錢的費用」等語綦詳(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三頁、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九頁),難謂被告等就該三十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皇家咖啡廳談判時,林秉志之行動係屬自由,並未受拘束,被告等人亦未對林秉志、己○○、辜聰苔等人恐嚇乙節,業經證人辜聰苔證述:「(辯護人詰問:你記得被告或其他人對林秉志或己○○出言恐嚇或其他?)我到現場並沒有這種感受,癸○○、乙○○對己○○說談不成就走嗎沒有關係」、「對方說沒有錢沒有關係,我沒有感覺到有威脅的感覺」、「(法官訊問:既然對方說你們沒有錢可以離開,你還要拿三十萬元出來?)我想說拿錢出來,今天可以達成協議,如果沒有拿錢出來等於談判破裂,這樣會浪費很多時間」等語明確。是證人辜聰苔暫借三十萬元與己○○,供其交付被告等作為還債之用,顯非出於被告等強暴、脅迫或恐嚇所致,亦無從認定渠等此部分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癸○○等人與林秉志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及十日,曾多次至派出所協商債務問題,嗣至證人辜聰苔所介紹之游孟輝律師事務所簽訂債權協議書,雙方同意以六百萬元和解,並由林秉志及被告壬○○分別於債權協議書上簽名確認等節,分據證人林秉志、辜聰苔證述無訛。則被告等若欲以暴力討債,衡情殊無屢至派出所或至己○○友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協商之理,益徵被告等辯稱未以暴力討債等語,非不可採信。
㈨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中,雖均指證伊及林秉志均曾遭被告壬○○等人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告訴人己○○係林秉志之前妻,渠等與被告等人於游孟輝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協議由己○○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貸款或出售後,清償五百萬元與被告壬○○,此有卷附前開債權協議書可查,足見被告壬○○與林秉志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與告訴人己○○牽連甚鉅,其證詞已難期客觀。且證人彭光哲業證稱:「己○○有說要把房子賣掉」、「我在己○○的辦公室裡面坐,我是勸告己○○把應該要還的錢,把房子賣掉去還錢,我太太及我跟己○○及己○○的朋友我們四個人在己○○的辦公室裡面談話,談話的內容就是我勸她們賣房子還錢」等語;證人辜聰苔亦證稱:告訴人己○○有同意和解條件,並授權林秉志於債權協議書上簽字等語(均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己○○並非因被告等以脅迫、恐嚇等手段致心生畏懼而簽署債權協議書。況告訴人己○○之指證核與另一被害人即證人林秉志,林秉志之老闆彭光哲,其主動要求陪同前往之友人辜聰苔等三人之證詞顯然齟齬,自應以本案關鍵之債務人林秉志及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彭光哲、辜聰苔等前開證詞為可採。告訴人己○○之證詞與證人林秉志、彭光哲、辜聰苔不符之處,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㈩另被告戊○○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被告壬○○、癸○○、乙○○均不知情,已經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再參以證人林秉志、己○○、彭光哲、辜聰苔、辛○○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均一致證稱未見被告等人持槍等語,及該槍枝、子彈係在被告戊○○所使用之車輛中扣得乙情,被告壬○○、癸○○、乙○○辯稱被告戊○○寄藏槍枝、子彈,渠等均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論告稱寄藏槍枝、子彈係被告戊○○個人所為,與其餘被告無涉,足徵起訴書認被告壬○○、癸○○、乙○○與被告戊○○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云云,顯有未當。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癸○○、乙○○及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亦無證據以足認明被告壬○○、癸○○、乙○○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又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壬○○就其他被告向辛○○恐嚇取得十萬元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惟查此部分壬○○並未參與,已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一、㈥),自無從對其論罪。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若有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分別論罪,並審酌被告癸○○、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告壬○○、戊○○尚無前科,有前開前案記錄簡覆表可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惟均飾詞否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無悔意,被告戊○○長期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壬○○所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癸○○所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就乙○○所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就戊○○所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並就被告壬○○徒刑部分及被告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義大利製貝瑞塔九MM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後所賸之口徑九MM子彈共十七顆,俱屬違禁物,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之,並敘明另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並就前開理由四部分,於判決理由敘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壬○○、癸○○、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壬○○並就其與辛○○、己○○等人之民事關係及泛言警員誣陷等斤斤置辯,而被告戊○○上訴,就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執前詞否認犯罪,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執警員之搜索不合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略以:被告癸○○、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新竹市市場,強拉庚○○入汽車,並以面罩罩其頭,以手銬銬莊某之手,使庚○○不能抗拒,將之載至台北縣新店市等地,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口向庚○○索一百萬元,否則將其砍其手腳並丟到山裡,致庚○○恐懼至極,苦苦哀求後始獲釋放,庚○○再以電匯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癸○○等人共三十萬元,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癸○○、乙○○於本案係犯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罪名與之並不相同,即無連續犯之適用,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