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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吸食器壹組、分裝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煙斗壹支、分裝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空包裝袋共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叁個、煙斗壹支、分裝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8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3行「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第18行「於9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欽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偉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總毛重0.665 公克,總淨重0.035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總淨重0.0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9 公克,淨重0.01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大麻(毛重0.26公克,淨重0.07公克,取樣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50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 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各1 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煙斗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個、分裝管5 支,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鍊袋51個,均非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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