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益來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93 號5 樓之住處,因不滿張俊忠前來一再質問以往之糾紛,並於其開門後手持安全帽毆打其身體,嗣於再次遭受張俊忠手持安全帽毆打時,鄭益來面臨上開身體不法之侵害,為排除該等侵害並為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本得選擇以徒手抵禦或其他對於張俊忠傷害較輕微之方法為防衛,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置於近旁之菜刀1 把,揮砍張俊忠之頭部,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造成張俊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長、右手腕部撕裂傷約3 公分長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邱恆宗、連怡欽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鄭益來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砍傷張俊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益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砍傷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忠頭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證人張俊忠及張忠信第一次至其上開住處時,伊即曾打電話報警,渠等聽見伊報警後隨即離去,未久渠等再次前來,伊再次報警處理,因聽信證人張忠信稱只講兩句話即離開,伊即打開大門,詎證人張俊忠率先衝至門口手持安全帽毆打伊,並向伊索討金錢,經伊拒絕後,證人張俊忠復再持安全帽毆打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隨手持置於近旁之菜刀1 把,揮砍向證人張俊忠之頭部,因證人張俊忠閃避,方傷及其後腦云云。經查:
㈠上揭證人張俊忠因遭被告手持菜刀揮砍頭部致受有前開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28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張俊忠及張忠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傷害證人張俊忠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細繹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張俊忠、證人張忠信就本件案發前後情形所為之證詞,析述如下:
⒈就案發經過一節,證人張俊忠原於警詢中稱:「到被告家門口時我問被告為何他說要來親自道歉卻叫酒醉朋友來我家大小聲,但被告一句話都沒說就從門縫拿一把約20公分至30公分長的水果刀朝我猛砍」(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胞兄張忠信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經敲門並喊叫而獲被告開門後,即質問被告為何未親自來道歉而叫他人前來,嗣被告與證人張忠信講話,伊則回頭點菸,詎被告即持西瓜刀(刀刃長度約36公分)砍向伊後腦,當時伊距離門口很近,張忠信站在伊與被告中間,距離被告較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所述已有齟齬,亦與證人張忠信於警詢中稱:「被告沒有說話,即從他家大門旁抽出一把約30公分許的西瓜刀朝我弟弟的脖子砍下,我弟弟閃了一下才砍到後腦勺,被告接著持刀要再砍第2 刀時,被我弟弟用手抵擋導致該把西瓜刀掉在地上」(詳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胞弟張俊忠後面到達被告上開住處,伊到達現場之樓梯口時適見被告持西瓜刀(刀刃長度約32公分)砍向證人張俊忠,斯時證人張俊忠因要點菸而背對被告,伊到達現場後並未與被告對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不符,已有可疑。
⒉就案發後之情形,證人張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走到案發現場樓下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邱恒宗、連怡欽有詢問伊發生什麼事情,渠等見伊血流很多,要伊先去看醫生,伊當時血流很多,頭很暈,當時係證人張忠信先與警員講話(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與證人張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被告住處並未見到證人邱恒宗、連怡欽,然伊帶證人張俊忠下樓欲前往醫院時,有遇到長安派出所之主管及另一名警員,但伊與證人張俊忠均未與警察講話(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語相勾稽,互存矛盾;參以證人連怡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到現場時有無遇到跟被告起衝突的人?)我們過去的時候有看到2個人在樓下,當時不知道那2 個人就是被害人,因為他們還很正常在走,後來我們直接到5 樓看是什麼情況。(問:有無看到該2 人身上的傷?)當時天蠻暗的,看不出來,就是很正常的走路,事後聽被告說才知道就是該2 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問:在被告住處有無看到刀具或血跡?)被告說是菜刀,他有從房間裡拿出來,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砍人。」(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是證人張俊忠、張忠信既均稱於案發現場之樓下遇有警員,證人張俊忠又受有如其所陳之嚴重傷勢,渠等竟未先向警員報案,顯甚可疑。
⒊是綜析上情,證人張俊忠及張忠信關於被告不利之證詞雖各言之鑿鑿,然就案情關鍵細節則均有不符,佐以本件證人張俊忠、張忠信自承渠等因與被告之夙怨而於深夜時分前往被告住處相爭,難信渠等於去意非善之情形下,雙方未起衝突,堪認證人張俊忠、張忠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多所隱諱;反觀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已自述其與證人張俊忠、張忠信2 人發生爭執而持刀傷及張俊忠,此經證人邱恒宗、連怡欽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前後供述均無二致,關於不利於己之癥結亦能詳實說明,並未語焉不詳或飾詞掩飾;況衡諸常情,被告苟自始即存揮刀傷人之意,則當毋庸於證人張俊忠、張忠信到場之際一再報警處理,以免自投羅網,益徵被告辯稱伊甫遭證人張俊忠手持安全帽毆打時,即尋覓附近有無可資使用之武器,迨遭證人張俊忠再次手持安全帽毆打時,隨即手持置於近旁之菜刀1 把揮砍證人張俊忠等語,尚屬非虛,應堪採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行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此迭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48年臺上字第1475號、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按。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遭受證人張俊忠手持安全帽毆打,另並有證人張忠信在場,被告所受侵害當屬立即而具危險,且被告於證人張俊忠第2 次攻擊時方持刀反擊,則被告為上開反擊時初無蓄意傷人之意圖,當係為排除證人張俊忠上開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反擊行為,係對於證人張俊忠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尚非無據,堪予採信。然正當防衛之過程,須注意手段之適當性,以免超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遭證人張俊忠手持安全帽毆打,然對於上開攻擊行為被告原得以徒手還擊之方式抵禦之,甚或尋覓近旁隨手可取之其他器物用供防衛,縱令以持刀之方式為反擊,亦儘可以持刀威嚇或朝對於證人張俊忠傷害較輕微之其他身體部位為之,洵無逕朝證人張俊忠頭部揮砍之必要,被告此舉顯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仍無解其傷害之罪責。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838卡拉OK店之歐陽小姐,係為證明證人張俊忠、張忠信於案發時,係在已酒醉之情況下前往被告住處鬧事,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其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於現場向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邱恆宗、連怡欽表明其砍傷證人張俊忠之事實,此業經證人邱恆宗、連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嗣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排除侵害並防衛自身身體安全,且犯後對於傷害犯行並未否認,對於被害人之所造成之傷害尚非至鉅,暨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證人張俊忠之菜刀1 把,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