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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皓清高雅敏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憲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0號、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憲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憲勳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98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郭憲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譚必信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99 巷8 弄7號1樓住處外等候譚必信,見譚必信外出欲駕駛計程車,隨即驅前以處理「郭怡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賭債為由,要譚必信與渠等同行,譚必信拒絕後,郭憲勳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在上址同巷弄5 號及附近之「神農宮」前毆打譚必信,致譚必信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併1 公分撕裂傷及左足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復強行取走譚必信之車鑰匙、遙控器(無不法所有意圖),駕駛譚必信之計程車命譚必信坐上渠等所駕駛之該計程車,將譚必信押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卡拉OK店,因該店老闆拒絕渠等待在其店內,郭憲勳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又命譚必信坐上另一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某廟宇前空地而剝奪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後,始返還上開計程車鑰匙,釋放譚必信離開。

㈡98年5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96巷口,郭憲勳見陳秉川在該產業道路裝設路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文」、「番仔明」、「菜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對陳秉川恫稱:「等一下有刺龍刺鳳的要過,等一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使陳秉川心生畏懼,見陳秉川未及時將工程車輛駛離,郭憲勳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陳秉川,致陳秉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7 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㈢郭憲勳前因細故對林石坤心生不滿,於98年6 月16日上午某時,持磚塊砸毀林石坤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251之11號鐵工廠之鐵門,林石坤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該毀損部分,嗣經林石坤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憲勳竟於林石坤返家後,當面對林石坤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石坤,致林石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郭憲勳又因細故對許耀文心生不滿,於98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姓名:郭憲勳、出生:70年8 月1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口地址:臺北市○○區○○街246 巷248 號、路口路尾村內村外你我巧遇碰見!我郭憲勳一定向你許耀文頭部開槍!我如遇見!許耀文沒開槍我郭憲勳跪在洲美街頭!全家死光!我用我全家性命來傅... 小尾仔你試看仔」之簡訊,至許耀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許耀文,致許耀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郭憲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前因積欠友人郭旭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債務,經郭旭晉提議由郭憲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以抵償債務,郭憲勳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郭旭晉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旭晉供其施用,以抵償1 千元之債務。

二、案經譚必信、陳秉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旭晉、高以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又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較可信之情況,亦無同法第159 之3 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證人郭旭晉、高苡菱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郭旭晉、高苡菱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憲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必信、陳秉川、林石坤、許耀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㈠第64至65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第113 至114 頁),並有告訴人譚必信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秉川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害人許耀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㈠第109 頁、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是本件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㈤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1 次之事實,惟就郭旭晉提議以伊所提供之毒品抵債部分,伊沒有同意,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並非以該毒品抵償伊之前積欠郭旭晉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證人郭旭晉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3 月6 日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但確切之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問:你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郭憲勳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1 萬多元,我跟他要錢他不還,自99年農曆過年前開始,每次就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過我4 、5 次,給我1 次就抵1 千元債務,地點都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80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於99年6 月9日警詢中是否曾經供述曾於99年3 月6 日施用安非他命,供述是否實在?)是」、「(問:是否記得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郭憲勳給我的」、「(問:郭憲勳為何要給你安非他命?)因為他欠我錢,他沒有還錢給我,我要求看能不能拿安非他命給我抵債」、「(問:被告提供你安非他命次數?)3 、4 次」、「(問:這3 、4 次拿安非他命給你的原因?)都是為了抵債,都是我要求的」、「(問:每次被告提供安非他命時,你都有要求抵債嗎?)每一次都有要求」、「(問:每次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你們是如何聯絡?)我用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被告之行動電話找他,見面再談」、「(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真字第7255號卷第73頁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中提及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你4 、5 次之多,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每次都是我喝完酒以後打電話給被告,時間應該是自農曆年過後到3 月間陸陸續續拿給我的」、「(問:你向被告要求抵債之前,被告積欠你多少錢?)1萬5 千元」、「(問:為何被告會欠你錢?)他說他日子不好過,所以向我借錢」、「(問:1 萬5 千元是如何借的?)1 次借的,是在99年農曆過年期間」、「(問:在你要求被告用安非他命抵債前,你跟被告要過幾次錢?)2 、3 次被告都說他沒有錢」、「(問:既然被告說他沒有錢,為何後來要他用安非他命抵債?)我想說多少可以抵債,我是問他,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就拿出來,可以抵債」、「(問:你是在電話中跟被告提到以毒品抵債之事?)不是,是約被告出來以後講的,我只是問一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過1 、2 個小時以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出去拿給我,但電話中只叫我出來一下」、「(問:有無提到抵債之金額?)是我說的,我說抵1 千元」、「(問:當時被告有無反對?)沒有,他拿給我就走了」、「(問:被告拿安非他命來抵債之地點?)我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問:被告每次拿安非他命給你時,你都事先跟被告說拿安非他命來抵債?)只有第一次跟他這樣說」、「(問:被告有跟你討過拿安非他命的錢嗎?)沒有」、「(問:有沒有跟被告先講到要拿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沒有」、「(問:有沒有先講交易的價格?)沒有」、「(問:每次的量有多少?)都是一點點」、「(問:你與被告平日交情如何?)很好」、「(問:99年2 、3 月間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問:當時毒品來源除了你前述由被告拿給你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沒有」、「(問:你前述被告總共拿3 次安非他命給你,每次數量都差不多?)是」、「(問:你在警詢中曾表示每次都次0.1 公克的量,是否正確?)是警察問我是不是0.1 公克的量,我回答是,事實上應該不到0.1 公克的量」、「(問:每次數量可以抵多少債務?)我跟被告說可以抵1 千元」、「(問:這樣的數量拿來抵債1 千元是與當時行情相當還是有人佔便宜?)不清楚,我沒有向別人買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93頁背面至98頁背面)。證人郭旭晉於偵查、審理中迭次證述伊前曾借款1 萬餘元予被告,屢向被告催討債務不成後,遂向被告表示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被告雖當場表示身上沒有,嗣於1 、2 小時後,被告與伊相約見面,而交付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由伊當場表示扣抵債務1 千元等情明確,顯見被告確有默示同意提供證人郭旭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抵償債務無誤,被告雖辯稱: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並非用以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以毒品抵債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雖亦屬有償之行為。惟抵債者主觀上並無營利之主觀意圖,與毒品之販賣,以行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為要件迥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旭晉已於審理中證述:係伊提議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債務,復由被告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由伊自行再向被告表示抵債1 千元,而伊未曾向別人購買過毒品,不知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等情明確,是以無從佐證被告有提供低於市價1 千元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積極事實。故被告雖有交付證人郭旭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用以抵償債務,並由證人郭旭晉表示抵償1 千元之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其所為是否即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佐明被告係有償讓與毒品給證人郭旭晉,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賺取差價或其他利益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相繩,是以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債務云云不可採,惟其供稱: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1 次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是本件上開事實欄一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剝奪告訴人譚必信行動自由而毆打之,並強行取走其計程車鑰匙及遙控器,妨害告訴人譚必信行使權利,均已包含於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文」、「番仔明」、「菜餔」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然依證人郭旭晉所述僅係供伊施用,數量不明,但只有一點點,如前所述,而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0.2 公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月19日管檢字第81018 號函),是衡以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0.2 公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該次轉讓予證人郭旭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均難認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犯行,業如前述,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詳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之事實,核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雖於偵查中未向其本人查證,且於本院自白,然依上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譚必信催討債務,而以妨害自由方式為之,且糾集數人、傷害告訴人譚必信之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譚必信之損害情形,又僅路過見告訴人陳秉川適在維修路燈,竟無端出言恫嚇要其讓路,見告訴人陳秉川不為所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棍棒毆打攻擊告訴人陳秉川,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渠等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陳秉川所受損害情形,且公然糾眾滋事,目無法紀,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至鉅,又僅因細故即當面恫嚇被害人林石坤、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許耀文,致渠等心生畏懼之情形,另審酌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以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轉讓予他人施用,雖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 次,惟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併參酌其為上開犯行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關於沒收: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該門號亦係被告所申辦,且供本件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林石坤、許耀文所用,及供證人郭旭晉與其聯絡之用,惟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之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物品,況被告與證人郭旭晉僅係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並未於電話中提及轉讓毒品之事,該行動電話復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因將其所使用之某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范佐強所開設「歐亦喜釣蝦場」停車場內,並將該車牌卸下停放該處多日,嗣被告欲將車輛開走時,遭被害人范佐強詢以「旁邊那台沒大牌的車是不是你的」等語,被告聞言心生不滿,於97年12月26日晚間後,偕同4 、5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歐亦喜釣蝦場」,並以共同動手毆打被害人范佐強、將店內桌椅掀翻、毀損冰箱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范佐強,其因此受有頭頂破皮、雙腿瘀腫、流鼻血之傷,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范佐強及其店面之安全(毀損、傷害部分,未據范佐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99年農曆過年後至99年3 月間某日,遇債權人郭旭晉向其索討1 萬2000元之債務時,被告即在臺北市○○區○○街郭旭晉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先後3 次交付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郭旭晉,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被告復於99年3 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高苡菱施用;於99年3 月13日凌晨,被告接獲高苡菱傳送之「能不能請你過來家裡救援一下,看阿超(高苡菱之男友林群超)難過我不忍心,拜託你好嗎?」簡訊,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高苡菱住處,以2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俗稱8 分之1 )給高苡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就前述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㈠所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范佐強證述伊所經營之「歐亦喜釣蝦場」於97年12月26日晚間,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砸店,伊亦遭毆打受傷,伊心裡非常害怕,不欲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對證人范佐強證述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為其所憑之論據。

⒊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范佐強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文林北路經營『歐亦喜釣蝦場』,被告有把他的車停在我釣蝦場內的停車場並把車牌拆掉,停了好幾天後,有天他來移車,我問他說旁邊1 台沒有大牌的車是不是你的,他說不是,過了1星期後,他帶了5 個人來砸店,我也被他們共同毆打受傷,他們一進來就打我,還把我推到釣蝦池裡,並把我店內桌子翻掉,玻璃砸了,冰箱也砸壞,我不敢提出告訴,怕他再來砸店」、「(問:被告當時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我被打得很嚴重,根本不記得當初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㈠第58、59頁),足見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晚間,係前往被害人范佐強經營之「歐亦喜釣蝦場」毀損店內之財物及毆打被害人范佐強,難認被告尚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范佐強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范佐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提出告訴,因為怕被告再來砸店」等語,惟其亦已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說何恐嚇話語」,足見證人范佐強上開心生恐懼,並非被告以將來惡害通知致其心生畏懼,僅係證人范佐強個人主觀臆測若其提出告訴被告可能再來砸店,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被害人范佐強亦未提出告訴。是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就前述㈡部分:

⒈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6年臺上字第3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旭晉3 次犯嫌,係以證人郭旭晉之證述為其論據。又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以菱各1 次之犯嫌,係以證人高以菱之證述,及證人高苡菱於99年3 月10日傳送內容為:「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例?耀文... 」、於99年3 月13日傳送內容為:「能不能請你過來家裡救援一下,看阿超(高苡菱之男友林群超)難過我不忍心,拜託你好嗎?」至被告行動電話之簡訊譯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1次(如前開有罪部分),不曾交付海洛因給高苡菱等語。然查:

①證人郭旭晉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3 月6 日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但確切之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問:你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郭憲勳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1 萬多元,我跟他要錢他不還,自99年農曆過年前開始,每次就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過我4、5 次,給我1 次就抵1 千元債務,地點都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80頁);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提供你安非他命次數?)3 、4 次」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94頁),足見證人郭旭晉就被告究竟交付幾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證人郭旭晉上開歧異之指證,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各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之罪名相繩。

②證人高苡菱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傳簡訊予被告『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例?耀文... 』含意為何?)耀文就是被告,但我忘記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問:99年3 月12日你傳簡訊予被告『能不能請你過來家裡救援一下,看阿超難過我實在不忍心,拜託你好嗎?上午10點我會拿錢給你了!』含意為何?)我向被告購買毒品,請他先將海洛因送來住處,事後再將錢給他」、「(問:該次你以多少價格向被告購買多少毒品,是否達成交易?)我與被告於99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林群超住處,以2 千5 百元代價,向被告購得0.45公克達成交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㈡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誰在使用?)我」、「(問:99年3 月9 日為何傳簡訊予『耀文』說『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我手上有那天他在北投區○○街交給我的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問:99年3 月12日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能不能來家裡救援一下,看阿超難過我不忍心,拜託你好嗎』何意?)因為阿超毒癮發作,我要郭憲勳帶海洛因過來,晚一點我再給他錢,這次被告有到永和保平路林群超住處,我用2 千5 百元,跟被告買0.4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㈡第36至3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問:被告於99年3 月間行動電話門號幾號?)0000000000號」、「(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46頁,問:當時簡訊內容在說什麼?)說我男友毒癮發作,很不舒服,請被告來幫忙,請他帶毒品過來」、「(問:後來被告有無帶毒品來?)那次好像沒有」、「(問:你之前在警詢中回答那次被告有拿毒品過來?)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問:那次請被告拿毒品過來,有沒有對價?)沒有」、「(問:之後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沒有」、「(問: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有點搞不清楚」、「(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㈡第29、36頁,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提到發送該簡訊後來有用2 千5 百元代價拿到海洛因0.45公克?)有」、「(問:除了該次購買毒品外,是否還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沒有」、「(問:被告是否有送過你毒品?)沒有」、「(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有送過你毒品?)被告有送我毒品」、「(問:你上開所述在林群超家中與被告交易毒品該次,林群超有無看到?)應該沒有,被告有拿毒品來,我還沒有拿錢給他,他不常來,有時候會來,會拿給林群超用,我搞不清楚是否有拿錢給他」、「(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會說以2 千5 百元跟被告買0.45公克之海洛因?)這是我們一般購買的價格,應該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00 至103 頁)。證人高苡菱就99年3 月10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例?耀文... 」,前於警詢中供稱:伊已忘記自己所發該通簡訊究係何意等語,嗣又於偵查中證稱:因手上有被告所交之海洛因所以發該通簡訊予被告等語,又證人高苡菱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9年3 月12日係以2 千5 百元代價向被告購得0.4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於審理中卻改稱:2 千5 百元購得0.45公克是伊一般購買的價格,該次應該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其前後所證已有歧異。再者,卷附99年3 月10日凌晨零時37分、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31分,證人高苡菱分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例?耀文... 」、「亞文:能不能請你先過來家裡救援一下呢?看阿超難過我實在不忍心,拜託你好嗎?上午10點我會拿錢給你的,拜託你了!好不好?拜託」,均係證人高苡菱單方面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本院詳閱卷附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44至47頁),亦未見被告就該等簡訊內容有何回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非但語意不明,證人高苡菱與被告間究竟有無交付毒品海洛因,究竟有無相約見面均屬未明,且未見其等就該等簡訊內容有何後續之通話或聯繫足供本院審酌,則上開通訊監察之簡訊譯文自不足作為認定證人高苡菱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則除證人高苡菱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證人高苡菱上開所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屬實,本院自難遽依證人高苡菱之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苡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證人郭旭晉、高苡菱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片面陳述外,且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3 次、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苡菱各1 次,或足資為證人郭旭晉、高苡菱不利於被告供證之補強證據,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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