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學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王學禮於本院101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SLABBERTPETRONELLA SARITA (下稱SARITA)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SARITA依法領回,被害人SARITA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有偵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