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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蕭振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竊取自行車),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上開詐欺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案假釋遂經撤銷,蕭振宏於98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8日,於99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0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蕭振宏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為金屬材質,既可將自行車之密碼鎖剪斷,堪認係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害人陳虹穎、胡瓊文遭竊之自行車均無法尋獲,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蕭振宏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彭子崧遭竊之機車業經依法領回,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支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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