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7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之「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倒數第4 至3 行之「見李有智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自其長褲右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執行巡邏路檢勤務,見李有智形跡可疑而盤查,李有智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自其右邊長褲口袋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年7 月19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7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李有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勤報告及被告101 年7 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第24至27頁及第52至53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夜班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本件犯行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