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6樓
乙○○
2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14 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起訴書誤載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使用。(二)乙○○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委託知情之李冠生(另案偵查中)撥打電話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街40號8樓之12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冠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8日在網路聊天室與丙○○交談,願以2小時3千元之代價為援交,並請丙○○先至汽車旅館等候等語,經丙○○前往汽車旅館等候時,即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恫嚇稱:小姐等候過久,需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收取贓款。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冠生於警詢時之供證。
㈣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各1份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又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另供承其除出售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摺、提款卡(含密碼)外,尚同時出售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經查,被害人陳文灝(或陳文澔)受詐騙集團詐騙後,於95年6月下旬,先後匯款至孫志龍、陳智仁、賴信文分別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人頭帳戶中,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等四個帳戶中,並未遭詐騙集團直接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匯款,被告乙○○此部分應係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稱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項目,業經修正刪除,則同法第9條第1項關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部分,即已經廢止,本院無從依職權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