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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99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98年度偵字第26873 號」;自第4 行之「又因持有毒品案件」起至第6 行之「甫於100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刪除;第12至13行之「(毛重3.99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3.3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98年度偵字第2687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子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被告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經執行之持有毒品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7 號),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恐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患有直腸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3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且此部分被告另涉持有及販賣毒品犯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自無於本案中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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