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101 年度執助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美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9 月至99年2 月間因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次、2 月2 次、4 月1 次、5 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美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年,於101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9 月至99年2 月間因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次、2 月2 次、4 月1 次、5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係對酒店客人行騙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8 月起至11月止,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而後案之詐欺犯行則係97年11月起至99年5 月間止所為,犯罪時間尚早於前案,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詐欺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前案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之宣告,乃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判決可參,應有一定之儆懲矯正之效,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