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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明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歐明輝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裁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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