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
二、核被告林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上開④、⑤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④、⑤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又與④、⑤、⑦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③、⑨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經其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