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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添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添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余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刪除2 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遂未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罪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5 號裁定減刑為3 月、5 月、2 月及9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於96年2 月2 日縮短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採尿送驗並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余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維生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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