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志煒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志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范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8年12月7 日確定,並於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竟與某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范志煒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該犯罪集團所屬之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恐嚇交付之款項,以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致電陳麗英,佯以陳麗英之女因為人作保,債務人無力清償而遭人毆打成傷並控制行動,要求陳麗英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贖人云云恐嚇陳麗英,致使陳麗英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之內湖康寧郵局提領10萬元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攜款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16巷口葫洲捷運站後方交款,同時范志煒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年男子,前往葫洲捷運站附近,由該車手下車等候指示出面向陳麗英收取10萬元款項後,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李坤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並指示李坤翰由康寧路3 段駛往康寧路3 段165 巷內,范志煒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巷內接應,李坤翰駛至上開巷內後,該車手隨即下車,搭乘范志煒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致電孫慧珍,佯以孫慧珍之子因為人作保,債務人無力清償而遭人毆打成傷並控制行動,要求孫慧珍代償50萬元贖人云云恐嚇孫慧珍,致使孫慧珍因而心生畏怖,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北投尊賢郵局提領20萬元,同時范志煒則駕駛本案汽車載送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取款車手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前往北投尊賢郵局附近,由「小陳」下車監控孫慧珍提款情形,待孫慧珍提款後依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攜款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超商前交款,「小陳」隨即出面向孫慧珍收款後,由范志煒駕車接應離去。孫慧珍付款後,要求該犯罪集團成員放人,該犯罪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要求孫慧珍再交付20萬元款項,始同意放人,孫慧珍隨即再至上開郵局提領20萬元,並依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64 巷口交款,范志煒再載送「小陳」至上址出面取款。嗣經陳麗英與孫慧珍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英、孫慧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孫慧珍、證人李坤翰均係被告范志煒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警詢(見審易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孫慧珍、證人李坤翰、陳建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經具結(見偵14460 卷第128 至130 、170 、188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已經使陳麗英、孫慧珍到庭行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完足合法之調查;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李坤翰、陳建彰部分,亦表明「捨棄對質詰問」(見審易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證人李坤翰、陳建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云云,尚非可採。
三、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本案汽車係其所有並為使用,且100 年9 月26日接應上開向告訴人陳麗英取款之犯罪集團車手之車輛為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而其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有駕駛本案汽車載送「小陳」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孫慧珍二次交款處(見偵14460 卷第5 、6 、55、56、126 、158 、180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48頁背面)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原搭載100 年9 月26日取款車手之計程車司機李坤翰證述:該人在左轉康寧路3 段165 巷後下車,即見本案汽車前來接應該人離去(見偵14460 卷第125 、180 頁)等語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460 卷第1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偵14460 卷第25頁,偵813 卷第16、33至38頁)存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100 年9 月26日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之間是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麗英、孫慧珍係因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上電話恐嚇而心有畏懼,始提領款項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交款等情,亦不否認,且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見偵14460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孫慧珍(見偵14460 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於偵、審一致指證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13 卷第45頁)、陳麗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3 卷第17 至19 頁)、孫慧珍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460 卷第17頁)、孫慧珍所用號碼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14460 卷第36至39、41至42頁)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100 年9 月26日伊沒有開本案汽車,那天誰開的伊不太清楚,當天伊在淡水做油漆工,從早上8 點做到下午5 點;100 年10月13日伊有載一個綽號「小陳」之人到北投去,伊不知道他要去幹嘛;伊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送「小陳」,他有說叫伊載他,會補貼伊500 元油錢,錢伊也沒有拿到云云;辯護人則略以:100 年10月13日北投的案子被告是有搭載一名喝酒的朋友「小陳」到現場,但是後來「小陳」沒有回來,被告就離開,「小陳」下車後做了什麼事情,被告並不清楚,也與被告無關;100 年9 月26日內湖的案子,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模糊,即便可以認被告車子出現,也不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或被告有參與本件犯罪云云,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
㈠依證人李坤翰證稱:伊100 年9 月26日剛好開計程車經過康寧路3 段16巷口,有個小弟(按即取款車手)衝出來攔車,伊問到哪裡,他都沒跟伊講話,手上拿著手機一直在聽,沒有講話,都在聽指示,他用比的叫伊往前開,他右邊口袋裝了一疊仟元現金,之後他就用比的叫伊左轉康寧路3 段165巷內,在第2 個巷口下車,伊就看到本案汽車來接應他,他就照電話指示走到本案汽車從後座門上車後開走(見偵14460 卷第124 、125 、180 頁)等語,可見該取款車手於收取款項後仍須聽犯罪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接應離去之地點,併觀諸卷附康寧路3 段165 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813 卷第33至38頁),亦見該取款車手在康寧路3 段165 巷內之某巷口下車後,本案汽車自李坤翰之計程車後方跟隨而至該巷口,該取款車手旋即上車離去之情,顯然已非偶然接送情形,而據證人李坤翰證述,該取款車手既然從頭到尾均在聽手機未發一語,本案汽車竟能駛至該取款車手下車地點而為接應,顯見本案汽車如非同時受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而至,即係本案汽車指示該取款車手至該地點,由此堪認本案汽車之駕駛者應為該犯罪集團負責接送取款車手之一員至明;再參諸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汽車平常都是伊在駕駛使用(見偵14465 卷第55、126 頁,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語,其雖辯稱:100 年9 月26日伊在淡水做油漆工,沒有開本案汽車云云,然其就100 年9 月26日是否有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稱「不記得了」或「沒有印象」(見偵14465 卷第126 、158 、180 頁,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云云,迄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100 年9 月26日內湖區康寧路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出現接應取款車手之車輛即為本案汽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後,被告始改稱:這是伊車沒錯,但伊當天沒有出現在那裡(見本院卷第14頁)云云,更辯稱:可能是伊之前一起做油漆的同事他們開出去的,伊等有時會在工地喝酒,伊喝到睡著,不知道誰開走的,伊當時沒在車上,不知他們開車去幹什麼(同上卷頁)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乃復辯稱:伊當天在淡水做油漆工,車停放在老闆中壢家附近停車場,車鑰匙伊帶在身上,伊下班後有回到老闆家附近停車場將車開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云云,前後大相逕庭,翻覆不一,所辯已難遽信,且衡諸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後之取款成敗,涉及其花費人力心力實行犯罪之成果,恆應安排確實可靠之取款車手、接應方式並掌握取款過程,始符事理,此徵諸證人李坤翰前揭所述取款車手一直聽手機指示之情亦可明之,實無偷竊他人車輛使用後,再將之駛回原處放置,徒冒行跡敗露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亦有違事理常情;況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始終未提供其做油漆工時之老闆為何人、有何人同往淡水工地、工地具體地點何在、為何種工程之工地等任何線索,而指出證明其前揭辯詞之方法,本院無從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其前揭所辯,亦不能援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100 年9 月26日駕駛本案汽車接應前開犯罪集團取款車手之人應為被告,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小陳」係伊於事實欄一㈡100 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凌晨喝酒認識的,他拜託伊載他去臺北一趟,說會給伊500 元車資,伊不知道「小陳」姓什麼,沒有聯絡電話,當天晚上喝到2 、3 點,伊就回家,他叫伊7 點半在中壢市中原路接他(見偵14465 卷第55、56頁)云云,然「小陳」應允給予被告油資500 元,就中壢至北投之路程以觀,甚屬微薄,而被告既仍願意載送所稱初識之「小陳」,顯然二人有相當之投機,然被告與「小陳」於100 年10月13日整個上午均在同一車上相處,而被告竟會對「小陳」毫無所悉,已與常情相違,且縱被告與「小陳」素昧平生,彼此毫無所悉,既相約遠行,衡情一般人至少均會留下可供聯絡之方式,以確認行蹤,俾免失誤,被告竟無「小陳」聯絡方式,亦不合理,其辯稱「小陳」係其偶遇載送之人云云,已然可疑;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4465 卷第22、24、25頁),「小陳」於當日第一次下車取款時,除持有手機外,身上並無攜帶任何背包,衡諸其第一次取得款項20萬元現鈔非屬小疊,其空手持款上車時確足使人察覺;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孫慧珍之證述,孫慧珍第一次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超商前交錢予「小陳」,「小陳」即行離開後,犯罪集團成員始於電話中再向孫慧珍接續勒索20萬元,並電話指示孫慧珍至同街264 巷口第二次交款,而被告供承:「小陳」上車後,就叫伊開車,不到5 分鐘就叫伊掉頭回去剛才下車前面一點的地方(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語,可見「小陳」第一次取款後至第二次下車取款前,均與被告在同一車上,則「小陳」能夠得知還要再去第二次取款及取款地點,顯然係受犯罪集團電話指示之故;另證人孫慧珍亦明確證稱:取款之人二次穿的衣服不一樣,第一次是黑色,第二次是白色(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4465 卷第23、24頁)足憑,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有看見「小陳」將衣服脫掉(見偵14465 卷第7 頁)等語;則由上述「小陳」第一次取款後無何遮掩攜款上車、於車上逕受犯罪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第二次取款事宜及在車上逕行變裝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應非偶然載送「小陳」,否則「小陳」豈有如此在車上逕為前揭行動之理,反見與前述犯罪集團為使取款順遂以保犯罪成果,而為相當安排與控制之情相適;況如被告僅係單純受託載送「小陳」,對於此等異常情形應有相當印象,於訊問時大可直言,豈會泛稱:「小陳」在車上做了什麼,伊都不知道,伊等在車上抽菸、聽音樂,他說要等朋友(見偵14465 卷第56頁)云云,甚且就「小陳」先後服裝不一乙節,於警詢中既已能陳稱:「我有看見小陳將衣服脫掉,不知什麼原因,所以沒有多問」(見偵14465 卷第7 頁)等云,嗣竟反又避詞改稱:他那天穿黑色衣服,後來發現他穿白色衣服回來(見偵14465 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云云,在在益見其推諉不知,辯稱未參與犯罪之情虛;復併審諸本案二件分屬不同時間、地區之恐嚇取財案件,竟均是由被告開車接送取款車手之情,足認被告確實參與該犯罪集團並負責接送取款車手無訛。
㈢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安排各分工成員、尋找取款車手、安排車手前往取款及返回交款之接應事宜、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交款對象、指派車手前往取款及接應車手往返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雖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然其負責載送取款車手至指定被害人交款地點,並於取得款項後接應車手離開現場,以完成取財階段之犯罪行為,所為係該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所著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麗英、孫慧珍聲稱其等子女為人作保,因債務未償而遭人毆傷並控制行動,要求付款贖人等,為其犯罪手段,已如前述,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所稱其等子女遭毆傷並控制行動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告訴人心生怖懼,恐子女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前後2 次向告訴人孫慧珍恐嚇取財,然其行為係於同日緊接時間內賡續所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孫慧珍證稱:「對方說你兒子擔保的是50萬就該還50萬,我說我沒有在上班,沒有辦法,他說他不管,今天一定要處理,就說今天先給20萬解決…‥拿完錢之後,…我在電話裡問說可不可以把我兒子還給我,對方說那尾數呢,我說我已經給你20萬你還要怎麼樣,他說那你存摺還有多少,我說存摺錢不是我的,我是跟人家借的,他說全部都給他他就會把孩子放了,所以我又去同一家郵局在領20萬元」(見偵14460 卷第122 、123 頁)等語,可見該犯罪集團初始即欲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孫慧珍訛取50萬元,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孫慧珍後利用其畏懼之狀態,逐步將其積蓄詐騙一空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年男子、「小陳」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財,竟與他人合謀恐嚇取財,不僅使被害人等之積蓄瞬間化為烏有,無從追討,亦影響其等生活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矯飾其詞,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前僅有1 次賭博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可,及其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各自受損情形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起訴意旨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2 年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