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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6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昊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昊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8日15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88號2 樓Studioa 店內,趁店長盧彥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櫃檯展示櫃上之Apple MacBookPro牌紫色筆記型電腦1 臺(序號:S/N :C17FN 9KHDH2G )得手,旋將之藏置在其攜帶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搭乘電扶梯逕行離去。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5號日商第三新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浪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展示櫃上之MSI 牌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GT780DX 、序號:GT780-084TWZ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GT780-084TWZ0000000000,應予更正)得手,立即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分別經盧彥翰及新浪公司職員蔡亮明(起訴書誤載為蔡明亮,應予更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昊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彥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蔡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第59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10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3頁)。

㈢Studioa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及新浪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見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610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昊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0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有焦慮性、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精神病症,有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其如何經過該處並做何事,始終陳述一致,已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竊盜行為與精神疾病是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被告或有焦慮、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精神障礙,但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則被告或有精神障礙之情,已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分別竊取筆記型電腦各1 臺;⑶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6 月以上,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㈥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其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9年、100 年、101 年間,雖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0頁),被告涉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所犯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獲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長達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有合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長期無工作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行竊當時係徒手為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且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所應執行之刑不滿1 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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