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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付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另十八歲以上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其應執行之刑已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足見十八歲以上有犯罪習慣而應執行之刑已達一年以上之竊盜犯,如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係刑法第九十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已滿十八歲,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並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以強制工作之處遇方式,矯正其頑習,惟竟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九十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先後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多次,其最後一次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扳手,竊取羅健泰所有之機車一輛,而犯加重竊盜罪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係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出生,其犯本件之罪時,已滿十八歲;原判決論被告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有犯罪習慣,依上開說明,即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惟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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