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煌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10號、108年度偵字第7594號、108年度偵字第7595號、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108年度偵字第7710號、108年度偵字第7749號、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108年度偵字第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慶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配置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動鋼索絞盤機),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活動扳手1 支作為犯罪工具,前往臺南市○○區○里0 號之○○排水水門,先以該扳手將水閘門之螺絲鬆開,再以電動鋼索絞盤機將水閘門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建賢所管理之不鏽鋼材質水閘門2 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警於翌(31)日10時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當場查獲謝慶煌,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謝慶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171、245-246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3530卷第5-7頁;他1654卷第311-312頁;原審卷第111 、113 、118-119 、174 頁;本院卷第164、244、2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賢、證人吳志清、吳新坤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3530卷第32頁正反面、第20-25頁、第28-2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10時2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1654卷第279-28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654卷第289-295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原審卷第79頁)、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見原審卷第81頁)、扣案物照片22張(見偵7594卷第45-47、55頁;偵7210卷第153 頁;他1654卷第265-269 頁)、108 佳里區公所水閘門操作管理工作(開口契約)閘門基本資料1 紙(見警3530卷第26頁)、佳里區水門狀況檢查表1 紙(見警3530卷第2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3530卷第43-50頁;他1654卷第255-273頁)、李進賢領回水閘門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3530卷第52頁)、搬運水閘門之照片4張(見警3530卷第53-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活動扳手1 支,全長30公分,整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呈鈍器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附卷可參,並有該活動扳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竊取佳里區○○排水水閘門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水閘門2 片,且水閘門有防洪之功能,被告竊取水閘門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又未與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人李進賢)和解,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水閘門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老闆,從事木工及廢五金之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8 萬元,離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000 -000、120-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530卷第52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被告表示於本案行竊過程並未使用(見原審卷第000 -00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以拖拉之方式竊取水閘門得手,是應認係被告僅使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鋼索絞盤機(含馬達)1 組竊取水閘門得手後,再以該車載運贓物離開,難認該車在行竊過程中有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之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118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⑵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法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應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已如前述,自難依起訴意旨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案其他被訴竊盜之6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如後述)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時,應併宣告強制工作,始為適當,是就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自無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情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配置電動鋼索絞盤機)為交通兼犯罪工具,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油壓剪等工具1 批,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配置電動鋼索絞盤機),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油壓剪等工具1 批,復有在卷內監視器所示的時間、地點出沒等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水閘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資料均查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也沒有任何目擊證人,基於罪疑惟輕,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配置電動鋼索絞盤機),並且有在卷內監視器所示的時間、地點出沒等情之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均未目擊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渠等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水閘門有遭竊取之事實,尚難以此揭證人之證述遽認該等水閘門係被告竊取。
㈢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被告車輛之蹤影,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經過監視器影像拍攝之處,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行竊之事實;況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監視器位置與水門失竊位置之GOOGLE衛星空照圖畫面觀之,二者位置相距甚遠,有GOOGLE衛星空照圖畫面3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5-209 頁),尚難僅以被告有經過監視器影像拍攝之處,遽論被告有涉犯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就被訴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並無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得以證明被告有經過失竊地點附近。另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雖有經過監視器攝得之處,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水閘門之行為。
㈣再者,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拍攝到之被告車輛畫面,其後車斗所載運之物品,或因角度關係無從得知,或因有以帆布包裹而無從得知其所載運之物品具體內容為何,均無從證明被告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即為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失竊物品。
㈤又依卷內相關證人雖曾陳述關於最後一次看到附表二所示水閘門之時間及發現附表二所示水閘門不見之時間,然該等水閘門真正失竊之時間為何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被監視器拍到時間點,該等水閘門是否已失竊,並無從得知,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被監視器拍到,即認為被告係在該等時間竊取各該水閘門。
㈥另警員雖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之案發現場,採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輪胎印痕類似之輪胎印痕,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偵7210卷第33-43頁),但衡諸常情,車輛的輪胎屬量產商品,同款輪胎之印痕理應相同,此非如指紋般具有不可變異性、獨特性與專屬性可比,且車輛輪胎於販售期間內大量上市,在市面上流通者非僅一、兩個而已,是故,前述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竊嫌所使用之車輛輪胎印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輪胎印痕類似,尚不能藉此率而推論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
㈦檢察官另以被告除坦承有於108 年10 月30 日20時至21時之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扳手將水閘門之螺絲鬆開,再以電動鋼索絞盤機將水閘門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為 竊取臺南市○○區○里0號○○排水水門之「不鏽鋼材質」水閘門2片之犯行外【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其先 前亦曾於108年9月27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嘉 義縣○○鄉○○村之○○大排支線,持其所有之扳手竊取 嘉義縣○○鄉公所設置之防洪水門1 面(見上訴書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1號起訴書,被告於該 案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89號審理),足見被告先前曾有多次於「深夜」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鄰近縣市竊取不鏽鋼材質水閘門之前案,其行竊他處水閘門之方式與本案發生時間、情形極為雷同,另 查詢被告之其他前案紀錄可知,被告過往曾多次鎖定「鋼 鐵材質」之物體犯案,本身亦經營所需用料性質相同之慶 發五金建材行(見原審卷第81頁之登記資料),動機應可 認定,則本案被告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深夜、凌晨 時分出沒於雲林縣轄區,且歷次均有「不鏽鋼材質」之 「水閘門」失竊之案件發生,可見絕非偶然及巧合,足徵 本案於短短1個半月間,在雲林縣轄區發生高達之7次之犯行,應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可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論斷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必須被告前案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且卷內還要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之推論。而要判斷被告前案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首先必須要知道被告前案及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各為何,若兩案犯罪手法其中之一係不明,甚至均不詳,實無從判斷兩案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遑論以被告有前案犯罪加上依照卷內證據所為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雖有竊取水閘門或其他鋼鐵材質物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公訴人所指本件水閘門竊盜之犯罪手法均為犯嫌以不明方式竊取水閘門,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之品格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憑。
㈧此外,其餘書證、物證均不足據為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被訴附表二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自用小貨車(藍色,車牌號碼:0000-00) 1 台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9頁) 2 鋼索絞盤機(含馬達) 1 組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9頁) 3 槽型鋼(含滑輪) 1 支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9頁) 4 手拉吊車(吊猴) 1 支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5頁) 5 電動砂輪機 2 台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5頁) 6 鋼索 2 條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5頁) 7 油壓剪 1 支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5頁) 8 軍刀鋸 1 台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5頁) 9 捆繩 1 條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5頁) 砂輪鋸片 12片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5頁) 安全帶 1 條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帆布 1 面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手動工具 1 批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小米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ASUS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輔助起重設備 2 台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螺絲(S30400) 1 支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水閘門(1.6×1.5公尺) 2 片 ①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他1654卷第285頁) ②已發還(參警3530卷第51-52頁) 金項鍊(重6.45錢,23.59公克) 1 條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3頁) 活動扳手 1 支 ①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8/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第47頁) ②自編號之手動工具1 批獨立取出編號。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 年9月18日20時34分至22時23分間之某時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 以不詳之方式竊盜 不鏽鋼材質水閘門2 片(價值共16萬元) 1.被告謝慶煌108 年10月31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27頁至第229 頁) 2.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8 時28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 3.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15時6 分偵訊筆錄(他1654卷第311頁至第314 頁) 4.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21時0 分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聲羈第23頁至第28頁) 5.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2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7210卷第109頁至第125 頁) 6.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1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210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 7.證人即被害人楊政穎108 年9 月24日13時2 分警詢筆錄(警3367卷第1 頁正反面;他1654卷第19頁至第21頁;他1654卷第63頁至第65頁) 8.證人楊仁凱108 年11月4 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警3367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7210卷第73頁至第76頁) 9.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他1654卷第5 頁至第57頁) 10.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10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654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 11.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 月1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 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1654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 12.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7210卷第139頁至第145 頁) 13.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2日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 紙(偵7210卷第137 頁) 1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4986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頁) 15.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原審卷第81頁) 16.雲林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雲檢永清108 偵7210字第1099003063號函暨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保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03282號鑑定書1 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 17.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他1654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 18.扣案物照片22張(偵759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偵7210卷第153 頁、他1654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 19.犯罪事實㈠之失竊地點位置示意圖1 紙(警3367卷第33頁;他1654卷第67頁) 20.犯罪事實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3367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他1654卷第73頁至第79頁) 21.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照片5 張(警3367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他1654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 2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3367卷第41頁至第43頁) 23.石牛溪/抽水站/北港溪水門設備資料卡1 份(警3367卷第37頁正反面;偵7210卷第77頁至第78頁) 24.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台、鋼索絞盤機(含馬達)1 組、槽型鋼(含滑輪)1 支、手拉吊車(吊猴)1 支、電動砂輪機2台、鋼索2 條、油壓剪1 支、軍刀鋸1 台、捆繩1 調、砂輪鋸片12片、安全帶1 條、帆布1面、手動工具1 批、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輔助起重設備2 組、螺絲(S30400)1 支、水閘門2 面、金項鍊1 條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 年10月1 日21時54分至10月2 日2 時28分間之某時許 雲林縣○○鎮○○里○○大橋旁(北港溪左岸○○堤防00000) 以不詳之方式竊盜 不鏽鋼材質水閘門1 片(價值8 萬元) 1.被告謝慶煌108 年10月31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27頁至第229 頁) 2.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8 時28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 3.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15時6 分偵訊筆錄(他1654卷第311頁至第314 頁) 4.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21時0 分原審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5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 5.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2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7210卷第109頁至第125 頁) 6.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1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210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 7.證人即被害人楊政穎108 年10月3 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警1539卷第21頁正反面;他1654卷第13頁至第14頁;他1654卷第81頁至第83頁) 8.證人即被害人楊政穎108 年11月6 日9 時19分警詢筆錄(警1539卷第22頁至第23頁;他1654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7210卷第83頁至第85頁) 9.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他1654卷第5 頁至第57頁) 10.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10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654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 11.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 月1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 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1654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 12.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7210卷第139頁至第145 頁) 13.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2日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 紙(偵7210卷第137 頁) 1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4986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頁) 15.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原審卷第81頁) 16.雲林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雲檢永清108 偵7210字第1099003063號函暨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保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03282號鑑定書1 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 17.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他1654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 18.扣案物照片22張(偵759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偵7210卷第153 頁、他1654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 19.犯罪事實㈡之失竊地點位置示意圖1 紙(警1539卷第25頁;他1654卷第89頁) 20.犯罪事實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1539卷第25頁至第28頁;他1654卷第89頁至第101 頁) 21.犯罪事實㈡之現場照片5 張(警1539卷第24頁正反面;他1654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7頁) 22.新崙提防2+600 左岸水門基本資料暨保養紀錄1 份(偵7210卷第87頁至第93頁) 23.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台、鋼索絞盤機(含馬達)1 組、槽型鋼(含滑輪)1 支、手拉吊車(吊猴)1 支、電動砂輪機2台、鋼索2 條、油壓剪1 支、軍刀鋸1 台、捆繩1 調、砂輪鋸片12片、安全帶1 條、帆布1面、手動工具1 批、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輔助起重設備2 組、螺絲(S30400)1 支、水閘門2 面、金項鍊1 條 3(即起訴書犯罪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 年10月7 日11時24分至20時22分間之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橋旁產業道路 以不詳之方式竊盜 不鏽鋼材質水閘門2 片(價值共20萬元) 1.被告謝慶煌108 年10月31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27頁至第229 頁) 2.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8 時28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 3.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15時6 分偵訊筆錄(他1654卷第311頁至第314 頁) 4.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21時0 分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 5.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2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7210卷第109頁至第125 頁) 6.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1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210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 7.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108 年10月9 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警4986卷第28頁正反面;他1654卷第23頁至第24頁;他1654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108 年10月16日18時32分警詢筆錄(警4986卷第29頁正反面;偵7210卷第95頁至第96頁) 9.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他1654卷第5 頁至第57頁) 10.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10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654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 11.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 月1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 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1654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 12.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7210卷第139頁至第145 頁) 13.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2日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 紙(偵7210卷第137 頁) 1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4986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頁) 15.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原審卷第81頁) 16.雲林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雲檢永清108 偵7210字第1099003063號函暨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保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03282號鑑定書1 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 17.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他1654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 18.扣案物照片22張(偵759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偵7210卷第153 頁、他1654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 19.犯罪事實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警4986院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他1654卷第117 頁至第131 頁) 20.犯罪事實㈢之現場照片3 張(警4986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他1654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21.周遭監視器分部位置圖1 紙(警4986卷第33頁) 22.雲林縣政府108 年3 月1 日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1 份(警4986卷第39頁至第45頁) 23.舊虎尾溪右岸17K+712 之水門基本資料1 紙(偵7210卷第97頁) 24.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台、鋼索絞盤機(含馬達)1 組、槽型鋼(含滑輪)1 支、手拉吊車(吊猴)1 支、電動砂輪機2台、鋼索2 條、油壓剪1 支、軍刀鋸1 台、捆繩1 調、砂輪鋸片12片、安全帶1 條、帆布1面、手動工具1 批、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輔助起重設備2 組、螺絲(S30400)1 支、水閘門2 面、金項鍊1 條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 年10月4 日2時2 分至5 時18分間之某時許 雲林縣○○鄉○○○○○○00000 號堤外 以不詳之方式竊盜 不鏽鋼材質自動水閘門2 片(價值共40萬元) 1.被告謝慶煌108 年10月31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27頁至第229 頁) 2.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8 時28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 3.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15時6 分偵訊筆錄(他1654卷第311頁至第314 頁) 4.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21時0 分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 5.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2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7210卷第109頁至第125 頁) 6.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1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210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 7.證人即告訴人邱鴻昇108 年10月9 日17時20分警詢筆錄(警1538卷第20頁正反面;他1654卷第15頁至第16頁;他1654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8.證人即告訴人邱鴻昇108 年11月4 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1538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7210卷第45頁至第48頁) 9.證人劉東岳108 年10月9 日16時7 分警詢筆錄(警1538卷第23頁正反面;他1654卷第17頁至第18頁;他1654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 10.證人劉東岳108 年11月4 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警1538卷第24頁正反面;偵7210卷第49頁至第50頁) 11.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他1654卷第5頁至第57頁) 12.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10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654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 13.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 月1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 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1654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 14.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7210卷第139頁至第145 頁) 15.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2日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 紙(偵7210卷第137 頁) 1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4986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頁) 17.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原審卷第81頁) 18.雲林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雲檢永清108 偵7210字第1099003063號函暨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保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03282號鑑定書1 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 19.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他1654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 20.扣案物照片22張(偵759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偵7210卷第153 頁、他1654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 21.犯罪事實㈣之失竊地點位置示意圖1 紙(警1638卷第25頁;他1654卷第137 頁) 22.犯罪事實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1538卷第27頁至第28頁;他1654卷第143 頁至第151頁) 23.犯罪事實㈣之現場照片4 張(警153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他1654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 24.興安排水右岸3+896 之水門基本資料1 紙(偵7210卷第51頁) 25.興安排水3+896 右岸水門保養紀錄表暨維護照片共9 份(警1538卷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 26.108 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專業服務計畫-維護&保養成果查驗單1 份(警1538卷第38頁至第43頁) 27.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台、鋼索絞盤機(含馬達)1 組、槽型鋼(含滑輪)1 支、手拉吊車(吊猴)1 支、電動砂輪機2台、鋼索2 條、油壓剪1 支、軍刀鋸1 台、捆繩1 調、砂輪鋸片12片、安全帶1 條、帆布1面、手動工具1 批、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輔助起重設備2 組、螺絲(S30400)1 支、水閘門2 面、金項鍊1 條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 年10月10日13時22分至21時10分間之某時許 雲林縣○○鄉○○大排(N00.0000000 ,E000.0000000) 以不詳之方式竊盜 不鏽鋼材質水閘門2 片(價值共20萬元) 1.被告謝慶煌108 年10月31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27頁至第229 頁) 2.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8 時28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 3.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15時6 分偵訊筆錄(他1654卷第311頁至第314 頁) 4.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21時0 分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 5.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2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7210卷第109頁至第125 頁) 6.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1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210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 7.證人即被害人林龍田108 年10月14日18時0 分警詢筆錄(警1870卷第33頁正反面;他1654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8.證人即被害人林龍田108 年11月8 日16時0 分警詢筆錄(偵7210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9.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他1654卷第5 頁至第57頁) 10.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10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654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 11.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 月1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 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1654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 12.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7210卷第139頁至第145 頁) 13.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2日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 紙(偵7210卷第137 頁) 1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4986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頁) 15.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原審卷第81頁) 16.雲林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雲檢永清108 偵7210字第1099003063號函暨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保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03282號鑑定書1 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 17.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他1654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 18.扣案物照片22張(偵759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偵7210卷第153 頁、他1654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 19.犯罪事實㈤之失竊地點位置示意圖1 紙(警1870卷第53頁;他1654卷第157 頁) 20.犯罪事實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警1870卷第55頁至第58頁;他1654卷第161 頁至第167頁) 21.犯罪事實㈤之現場照片10張(警1870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 2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1870卷第42頁至第44頁) 23.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台、鋼索絞盤機(含馬達)1 組、槽型鋼(含滑輪)1 支、手拉吊車(吊猴)1 支、電動砂輪機2台、鋼索2 條、油壓剪1 支、軍刀鋸1 台、捆繩1 調、砂輪鋸片12片、安全帶1 條、帆布1面、手動工具1 批、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輔助起重設備2 組、螺絲(S30400)1 支、水閘門2 面、金項鍊1 條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 年10月13日11時2 分至23時48分間之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排水橋 以不詳之方式竊盜 不鏽鋼材質水閘門2 片(價值共20萬元) 1.被告謝慶煌108 年10月31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27頁至第229 頁) 2.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8 時28分警詢筆錄(他1654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 3.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15時6 分偵訊筆錄(他1654卷第311頁至第314 頁) 4.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 日21時0 分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 5.被告謝慶煌108 年11月12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7210卷第109頁至第125 頁) 6.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1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210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 7.證人即被害人林龍田108 年10月15日18時5 分警詢筆錄(警1870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他1654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 8.證人即被害人林龍田108 年11月4 日10時35分警詢筆錄(警1870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7210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9.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他1654卷第5 頁至第57頁) 10.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10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654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 11.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 月1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4986 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1654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 12.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7210卷第139頁至第145 頁) 13.被告謝慶煌108 年12月12日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 紙(偵7210卷第137 頁) 1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4986卷第31頁;原審卷第79頁) 15.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原審卷第81頁) 16.雲林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雲檢永清108 偵7210字第1099003063號函暨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保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03282號鑑定書1 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 17.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他1654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 18.扣案物照片22張(偵759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偵7210卷第153 頁、他1654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 19.犯罪事實㈥之失竊地點位置示意圖1 紙(警2707卷第29頁;他1654卷第173 頁) 20.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軌跡)2 份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警2707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58頁;他1654卷第175頁至第193 頁) 21.犯罪事實㈥之現場照片4 張(警2707卷第30頁、第51頁) 22.水門編號左岸4 號水門、右岸5號水門之108 年度雲林縣水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南區)設備資料卡各1 紙(警2707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7210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23.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台、鋼索絞盤機(含馬達)1 組、槽型鋼(含滑輪)1 支、手拉吊車(吊猴)1 支、電動砂輪機2台、鋼索2 條、油壓剪1 支、軍刀鋸1 台、捆繩1 調、砂輪鋸片12片、安全帶1 條、帆布1面、手動工具1 批、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輔助起重設備2 組、螺絲(S30400)1 支、水閘門2 面、金項鍊1 條
【卷目索引】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13367號卷,即警336
7卷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9號卷,即警153
9卷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0014986號卷,即警498
6卷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538號卷,即警153
8卷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870號卷,即警187
0卷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707號卷,即警270
7卷
⒎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3530號卷,即警3530卷
⒏108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即他1654卷
⒐108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即偵7594卷
⒑108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即偵7210卷
⒒108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即聲羈卷
⒓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8號卷,即原審卷
⒔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