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科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科帆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某時許,持其於八十五年間所拾得林威亨遺失之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第三人所刻林威亨印章,偽造林威亨名義之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分行活期存款申請書,申領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藍○○○有限公司(下稱藍○○○公司)章程上偽造林威亨之署押,受讓林權中股權新台幣三十萬元,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林威亨之署名申請信用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第一審依被告所供,據以函請警方至被告住所取出「林威亨」署名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授權同意書,經原審蒐集林威亨簽名字跡樣本(即乙類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授權同意書上「林威亨」之簽名(即甲類字跡)是否林威亨所為,暨是否可能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林威亨之簽名臨摹等待鑑定事項為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復經鑑定人劉耀隆於原審當庭以電子卷證方式重合授權同意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上「林威亨」之簽名,公開比對後,憑以說明確認係林威亨本人親為,得以完全排除授權同意書上「林威亨」之署名係臨摹自林威亨親為之簽名可能性之理由綦詳。針對證人林威亨於第一審證稱:沒見過授權同意書,該授權同意書上「林威亨」姓名非伊簽立云云。則說明客觀存在之授權同意書係以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其偽造之可能性又經刑事警察局依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予以排除,從而證人林威亨所證與卷附授權同意書及鑑定報告所證明之事實既不得同時併存,因此摒棄林威亨所證,採信授權同意書及鑑定報告為認定之依據。併就被告對於授權同意書部分內容雖拒絕回答,或未為具體回應,復於陳述有此同意授權書存在前,以各詞置辯,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亦分別說明此為被告緘默權之行使,且非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綜合上開客觀可信之鑑定報告,以及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乃認該授權同意書顯有概括授權之意,被告所為均尚未逾概括同意授權之範圍,即不能就所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認其持以行使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本件被告雖犯有多件偽造文書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然非得僅以被告犯有相類案件,遽論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文書行為。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本件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之類似他案爭執其應有本案之犯行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茲依鑑定人劉耀隆所陳述臨摹造假時,會造成字跡筆劃的遲滯、顫抖、添筆、複筆等異常情形;個人字跡書寫後必然產生一定程度變化情形,這些變化情形如果兩個不同字跡經過檢視後,發現有完全相同情況的時候,當然會研判為模仿的結論等意見,後者係意指經檢視後的兩個字跡,因其一為模仿真跡,而發現完全相同的異常情形,方會論斷其一為模仿的結論,尚無與前者意見相矛盾之情,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該授權同意書林威亨之署名係其親簽之原因。復據該授權同意書上所載,林威亨縱有資金未到位,應將公司股權讓與被告等語,然由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得知林威亨名義下之藍○○○公司之股權讓與何人與其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投資是否指涉同一事業,另被告供稱受林威亨概括授權得以其名義為授權同意書內所載之行為,及證人林權中、李淑珍之配偶黃○○分別證稱沒見過林威亨、李淑珍不認識被告等情,核與被告以林威亨名義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係記載李淑珍之聯絡電話及林威亨交付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為補發後之版本間並無相當關聯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其中關於被訴使慶豐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卡及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於執掌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登載部分,檢察官係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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