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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益瑜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6、7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上午4 時6 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之陳佩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取陳佩玲之子李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元得手。嗣李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18日上午5 時0 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28巷3 弄,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之許丕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取許丕嵐之子許毅戎所有置放置物箱內之現金1 萬2400元得手。嗣許毅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6540元。

㈢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4 時16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東洲91號前,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之傅仰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取傅仰聖所有之現金500 元得手,嗣傅仰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㈣於109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0 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0 號,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之顧克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侵入車內搜尋財物,旋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致未得逞。

二、案經李奕、許毅戎、傅仰聖、顧克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益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948 號卷,第5 至7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12259號卷,下稱警2259號卷,第1至4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0387號卷,下稱警0387號卷,第1 至3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0209號卷,下稱警0209號卷,第1 至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許毅戎、顧克亞、傅仰聖於警詢中證稱其等發現遭竊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節相符合( 見警2259號卷第5 至6 頁;警11948 號卷第9 至11頁;警0387號卷第5 至7 頁;警0209號卷第5 至7 頁) ,並有監視器截圖共23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證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車輛資訊查詢系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2259號卷第8 至10頁;警0209號卷第9 至17頁;警0387號卷第9 至11頁、第31頁;警11948 號卷第13至30頁),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李奕、許毅戎、顧克亞、傅仰聖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4 次竊盜犯行,均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自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第七類) 等語( 見警2259號卷第2 頁) ,然觀其於警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所竊金額花用於何處、具體金額等情仍能清楚記憶、陳述,顯具有正常之認知、記憶能力,再者,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中,進入被害人車輛後,均知曉應至何位置尋找、取得其所需之財物,並具備判斷何種物品為有經濟價值之能力,足認其於犯罪行為時,認知、辨識能力並無任何障礙,且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屢犯竊盜相關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全無悔意,對他人之財產權視如無物,又對不同車輛隨機犯案,亦孳生社會上一般人民對於財產遭竊之疑慮,敗壞治安,其竊得之財物,分別為220 元、12400 元、500 元,雖均非鉅款,但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遭警方扣得6540元,並償還給被害人外,其餘之被害人損失均尚未獲得填補,顯見被告無意補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使其所造成之不法侵害持續存在,更應非難,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其無業、沒有收入、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哥哥、嫂嫂同住,無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中,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金額已發還6540元之外,其剩餘之22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 、586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剩餘未發還之部分) 、5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㈣強制工作:

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從85年起即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而執行之紀錄,之後竊盜案件均屬頻繁,不斷犯竊盜案,且被告甫於108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料,被告依舊竊盜成習,一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科刑判決,又短時間內再涉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且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列各次犯罪行為遭察覺後,仍持續犯案,絲毫不見其收斂自制,足徵其前揭相類竊盜犯行,持續已久,至為頻繁,被告所竊取對象不拘,又隨機挑選車輛,竊取車內財物,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法紀觀念淡薄,顯見被告積習已深,有反覆以竊盜維生之慣行,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及居住安寧具有重大危害,而被告四肢健全,卻未能利用自身勞力或發揮工作專長,一再為竊盜犯罪,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矯正被告竊盜慣習之唯一方法,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之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號│      │          │              │      │                │
├─┼───┼─────┼───────┼───┼────────┤
│ 1│108 年│金門縣金寧│徒手方式開啟未│李奕  │犯竊盜罪,累犯,│
│  │12月17│鄉環島西路│上鎖之陳佩玲所│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上午│2 段80巷1 │有之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時6 │弄32號前  │66-UG 號自用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客車車門後,侵│      │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入車內,竊取陳│      │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          │佩玲之子李奕所│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有之現金22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得手。        │      │,追徵其價額。  │
├─┼───┼─────┼───────┼───┼────────┤
│ 2│108 年│金門縣金城│徒手方式開啟未│許毅戎│犯竊盜罪,累犯,│
│  │12月18│鎮珠浦西  │上鎖之許丕嵐所│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上午│路28巷3 弄│有之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5 時0 │          │-8096 號自用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          │客車車門後,侵│      │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入車內,竊取許│      │所得新臺幣伍仟捌│
│  │      │          │丕嵐之子許毅戎│      │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所有置放置物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內之現金1 萬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00元得手。  │      │。              │
├─┼───┼─────┼───────┼───┼────────┤
│ 3│108 年│金門縣金寧│徒手方式開啟未│傅仰聖│犯竊盜罪,累犯,│
│  │12月31│鄉東洲91號│上鎖之傅仰聖所│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上午│前        │有之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時16│          │E-2573號自用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          │客車車門後,侵│      │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入車內,竊取傅│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仰聖所有之現金│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500 元得手。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4│109 年│金門縣金城│徒手方式開啟未│顧克亞│犯竊盜未遂罪,累│
│  │1 月10│鎮珠浦西路│上鎖之顧克亞所│      │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上午│50巷10弄2 │有之車牌號碼00│      │月,如易科罰金,│
│  │6 時0 │之2 號    │81-DQ 號自用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          │客車之車門後,│      │算壹日。        │
│  │      │          │侵入車內搜尋財│      │                │
│  │      │          │物,旋為巡邏員│      │                │
│  │      │          │警當場發覺,致│      │                │
│  │      │          │未得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