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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勳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勳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受聲請之法院自應就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依法酌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勳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編號1 至4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減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 不合於減刑要件)。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縱該罪已於94年11月23 日 執行,睽諸上開說明,仍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 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查,本件受刑人吳建勳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吳建勳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決附卷可稽。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前開說明,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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