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2 分鐘讀完全文 51,5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高雅敏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良桃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被告
鍾新綸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65號、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姊仔」)前於民國85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4年6 月,入監執行至92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將前開經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之罪減刑,該2 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另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而於98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市話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於電話中分別以「拿2 千元去還你」或「還你1 千元」,作為甲○○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暗語,並均相約於該等電話聯繫後旋由甲○○前往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檳榔攤,由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對價,丙○○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5 次。

㈡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先後相約於該等電話聯繫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地點,由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明治,並向林明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對價,丙○○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治共3次。

㈢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寬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市話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於電話中丙○○詢問:「1 張1 千,你要幾張」,許寬勳答稱:「3 千」,作為許寬勳要向丙○○購買新臺幣(下同)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暗語,並均相約於該電話聯繫後旋由許寬勳前往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檳榔攤,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寬勳,並向許寬勳收取3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寬勳。

㈣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電話中分別以「那個雞排弄1 份」、「要46分」、「要一塊卡大塊,一塊卡小塊」,作為乙○○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要丙○○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大小不同之兩包之暗語,並均相約於該電話聯繫後旋由乙○○前往丙○○所經營之該檳榔攤附近大同路之忠順廟前,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1 公克予乙○○,並向乙○○收取對價3 千5 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三、丙○○復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電話中以「拿1 份」作為乙○○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暗語,因乙○○於電話中稱自己身上僅有3 千元現金,丙○○遂以「現金33,欠帳35」,作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3 千5 百元之暗語,並均相約於該等電話聯繫後旋由乙○○前往丙○○所經營之該檳榔攤附近大同路之忠順廟前。嗣乙○○至忠順廟前等待交易時,因丙○○正在包檳榔,乃請託斯時正在其檳榔攤內正在為其施作隔音牆之丁○○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向丁○○表示請其將東西交給在忠順廟等待之人,丁○○雖不知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惟於丙○○將外部僅以1 張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交予丁○○時,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丁○○知悉受託代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惟丙○○並未交代丁○○要收取款項,丁○○不知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交易之情形下,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在忠順廟等待之乙○○,乙○○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拿出3 千元,交代丁○○將該現金轉交予丙○○,丁○○回到上開檳榔攤後,旋將該現金交予丙○○,丙○○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匙1 支、吸食器1 組、帳冊1 本、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林明治、許寬勳、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對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等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治、許寬勳、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59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41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明治、許寬勳、乙○○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與被告丙○○之電話聯繫均係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向被告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213 頁、第214 頁、第231 頁、第257 頁),及在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市話00-00000000 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之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該等通聯之後,是證人甲○○向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惟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之行動電話,伊的綽號叫「阿華」,被告丙○○的綽號叫「姊仔」,她在汐止秀峰國中附近開檳榔攤,(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1 月23日下午,是否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 年1月23日是下午2 、3 時許,在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交易,伊給被告丙○○2 千元,買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2月19日下午,是否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非他命?)有,101 年2 月19日下午2 、3 時許,在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交易,伊給被告丙○○2 千元,也是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2 月19日夜間,是否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 年2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伊給被告丙○○1 千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2 月20日下午,是否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 年2月20日下午3 、4 時許,在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伊給被告丙○○2 千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2 月24日中午,是否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 年2 月24日中午11、12時許,在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伊給被告丙○○1 千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01 頁至第204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之綽號是「阿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市話00-00000000 也是伊住處的電話,(提示偵查卷宗第196 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跟別人講電話嗎?)是,是我跟被告丙○○的通話,是我要跟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我在被告丙○○的檳榔攤內買到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被告丙○○,她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重量我不清楚,大概可以讓我吸食約5 、6 次,(提示偵查卷宗第197 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跟何人講電話嗎?)是我跟「姊仔」即被告丙○○談交易毒品,是我要跟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我在被告丙○○的檳榔攤內買到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被告丙○○,她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重量我也沒有秤,(提示偵查卷宗第198 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跟別人講電話嗎?)是,是我跟被告丙○○的通話,是我要跟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我在被告丙○○的檳榔攤內買到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被告丙○○,她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大約可以吸食2 、3 次(提示偵查卷宗第198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打電話給被告丙○○,要談何事?)我要跟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我在被告丙○○的檳榔攤內買到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被告丙○○,她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提示偵查卷宗第199 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打電話給被告丙○○,要談何事?)我要跟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我在被告丙○○的檳榔攤內買到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被告丙○○,她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我在與被告丙○○通話的時候提到的金額就是該次我要向她購買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且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均互核相符。

⒉證人甲○○於偵審中迭次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犯行,衡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丙○○不熟識,亦無仇恨怨隙,此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81 頁 背面、第120 頁),足徵證人甲○○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陷害被告丙○○於罪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堪信實。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聯均係證人甲○○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向伊兜售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該等通聯內容,均係證人甲○○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並由證人甲○○主動向被告丙○○提出「我想要拿2 千元過去」、「我想要還你1 千元」等語,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均係購毒者聯繫販毒者,並由購毒者主動提出自己所欲購買毒品之金額或數量之情狀相符,按販賣毒品係重罪,販毒者與購毒者間聯絡交易之電話均以暗語溝通以避免遭查緝,殊難想像販毒者會密集撥打他人電話,主動詢問他人是否要購買如何數量之毒品之情形,顯見被告丙○○所辯證人甲○○才是販毒者,是證人甲○○要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與常情相違,況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予證人林明治、許寬勳及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伊向「阿咪」或「偉仁」、「勇哥」等人購入(被告丙○○並未稱其毒品來源有證人甲○○),購入數量1 次至少1 公克以上,金額為3 千5 百元或1 、2 萬元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惟觀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人甲○○與被告丙○○之通話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1 千元或2千元,金額、數量均顯較被告丙○○前開於審理中自承之購毒金額、數量為低,是被告丙○○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是證人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不是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自難認屬實。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96 頁至第19 9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話聯絡後,各次均由證人甲○○前往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由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甲○○,並向證人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無誤。

㈢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容之聯絡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有告訴證人乙○○說伊沒有毒品,後來被告丁○○來伊的檳榔攤,伊有問被告丁○○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說有,伊才告訴被告丁○○說證人乙○○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丁○○自己去找證人乙○○,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綽號「姊仔」之被告丙○○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她在賣檳榔,被告丁○○之綽號是「金龍」,(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3 月6 日夜間,是否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 年3 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忠順廟前交易,但現金3 千元是交給綽號「金龍」的丁○○,也是被告丁○○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交給我,那次我還欠被告丙○○5 百元,(提示偵查卷宗第49頁帳冊「豆子乙○○欠27000 」紀錄,問:帳冊內之記載是指你嗎?)是,(問:你欠什麼錢?)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5 頁至第237 頁);於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我認識被告2 人,(提示偵查卷宗第232 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06分52秒、7 時18分55秒、7 時21分19秒,以你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你是與何人通話?)跟綽號「姊仔」的被告丙○○,電話中提及「拿一份」是指我要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電話中被告丙○○詢問「要不要分」是問我包裝要不要分作幾份的意思,當日晚間7 時21分19秒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丙○○要算我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千5百元,我身上只剩下3 千元,她就說要叫被告丁○○倒一點起來,「現金33,欠漲要加5 百」是指以現金購買的話就賣我3 千3 百元,但當時我身上只剩下3 千元,另外的5 百元隔天才能給,即賒帳的話就要算我3 千5 百元,該次被告丙○○是叫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秀峰路口之忠順廟交給我,我交給被告丁○○3 千元,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毒品,外面再包1 張衛生紙,衛生紙只是包著,並沒有用特別的方法封起來,被告丁○○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時,以及我將3 千元交給被告丁○○時,我們都沒有交談,直至現在我還欠被告丙○○該次交易的5 百元,(提示偵查卷宗第49頁帳冊,問:被告丙○○之帳冊中有記載「豆子乙○○欠27000 」,你何時有欠被告丙○○2 萬7 千元?)是之前欠的,我跟被告丙○○有對帳過,該2 萬7 千元並不包含本次欠款5 百元,(問:101 年3 月6 日該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有無被減量?)我沒有秤重,但應該沒有減量,之前我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帳時,毒品也沒有減量,被告丁○○沒有在我面前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減量的動作等語詳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32 頁),是被告丙○○與證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話中已議定證人乙○○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 公克1 包,及價金3 千5 百元之給付方式為當日先給3 千元現金,5 百元則先賒欠,且亦已相約交易地點在之前已有交易默契之被告丙○○經營檳榔攤附近之忠順廟前,然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收取3 千元現金之人則為被告丁○○。

⒉被告丙○○雖辯稱:伊在電話中有告訴證人乙○○說伊沒有毒品,後來被告丁○○來伊的檳榔攤,伊有問被告丁○○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說有,伊才告訴被告丁○○說證人乙○○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丁○○自己去找證人乙○○,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然被告丙○○所辯伊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話中有告知證人乙○○伊沒有毒品云云,顯與證人乙○○於偵審中前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在均顯見被告丙○○與證人乙○○已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價金付款方式議定完成之情節相違。且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全然未見如被告丙○○所辯有向證人乙○○稱伊沒有毒品之情狀,是被告丙○○所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況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金龍」,101 年3 月6 日晚間7、8 時許,我有拿1 包東西到忠順廟前交給證人乙○○,但那天我本來在被告丙○○的檳榔攤幫她做隔音牆施工,是被告丙○○叫我拿過去的,她說她手在包檳榔,沒辦法離開攤位,叫我拿那包東西出去,說在忠順廟前,有個開大卡車的人,要我拿過去給他,被告丙○○要我拿過去時沒有跟我提到要收錢,我就把東西拿過去了,證人乙○○當場才請我拿3 千元給被告丙○○,也沒有跟我交談,我就拿該3 千元回去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要我拿過去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著的,但沒有密封,我不知道之前被告丙○○與證人乙○○間有電話聯絡過,當時被告丙○○也沒有詢問我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益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洵屬子虛,無足憑採。

3.末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丙○○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予該等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明確供出此情,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甲○○、乙○○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核與卷附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與證人甲○○、乙○○之間除該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聯絡外,確無其他聯絡之情事相符,被告丙○○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林明治、許寬勳、乙○○共1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伊有幫被告丙○○交付外部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交付後,證人乙○○有拿3 千元交予伊,要伊轉交給被告丙○○,伊亦有將該現金轉交予被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伊時,並沒有告訴伊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外部係以衛生紙包起來,伊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此部分應探究者,乃被告丁○○究竟係如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之,或其不知販賣之情,然知悉所交付證人乙○○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之,抑或其根本不知被告丙○○所委請伊交付證人乙○○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依證人乙○○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確係被告丙○○與證人乙○○間已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對價、分裝方式,及價金交付方式議定完畢(即約定證人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 包,對價為3 千5 百元,當日給付現金3 千元,其餘5 百元以賒欠方式處理),準此,證人乙○○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固然屬實,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丙○○與證人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乙○○於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未曾與被告丁○○有任和聯繫,雖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1之10 1年3 月6 日晚間7 時21分19秒該通通話內容中,因證人乙○○提及其身上只剩下3 千元,且要求不足部分賒欠至隔日(雙方已有交易默契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3 千3 百元,如前所述),而被告丙○○旋稱「我叫『金龍』(即被告丁○○之綽號)倒一些起來」一語,然此僅係被告丙○○與證人乙○○2 人間通話之內容,被告丁○○並未從中插入其2 人之談話,尚不能遽認被告丁○○有在旁聽聞,且知悉其等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實際目的,被告丙○○所稱該語尚不能排除其僅為警告證人乙○○不要任意賒欠或殺價而隨口所說,實難僅憑該通話內容中被告丙○○口出「我叫『金龍』倒一些起來」,逕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話後,我有跟證人乙○○稱我沒有毒品,後來被告丁○○來我檳榔攤,我就問被告丁○○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有,我知道被告丁○○的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賣3 千5 百元,所以我才說叫「金龍」倒一些起來,在電話中我說「現金33,欠帳要加5 百」都是轉述被告丁○○之意思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所證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如前所載,被告丙○○所證要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綜上事證,要難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

㈢惟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伊時,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外部再以1 張衛生紙包著,而該張衛生紙只是包著,未特別封口等情,為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丁○○時,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狀態堪信如上開所載。被告丁○○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丁○○所承認,被告丁○○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其對於一般施用者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形狀、外觀、觸感應甚為熟稔,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丙○○委請被告丁○○交付予證人乙○○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顯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雷同,雖外部以1張衛生紙包著,然1 張衛生紙紙質甚薄且係半透明,由1 張衛生紙包裹之外觀輕易能查知內部即係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又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顯見被告丁○○確能知悉被告丙○○委請伊交付予證人乙○○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丙○○要伊交付予證人乙○○之物係以衛生紙包裹,伊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附表一編號11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前之電話聯繫係被告丙○○與證人乙○○所為,又依被告丁○○所供,被告丙○○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時,並未告知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誰,亦未告知要收取3 千元,僅要伊拿到忠順廟給一個開大卡車之人等情,是被告丁○○同意為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當時,確有可能不知與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知其等間之親疏遠近、不知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亦不知被告丙○○要向證人乙○○收取3 千元,是被告丁○○無從與所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金作衡量之下,當可能誤信被告丙○○係單純轉讓毒品,是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送交時,業已經被告丙○○告知,或依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被告丁○○知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仍應採信被告係「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自應成立轉讓禁藥罪。本件被告丁○○轉讓禁藥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林明治、許寬勳、乙○○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林明治、許寬勳、乙○○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11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明治、許寬勳、乙○○之犯行(見偵查卷宗第159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41頁背面、第116 頁),故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丁○○轉讓禁藥予證人乙○○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丁○○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乙○○,證人乙○○已證述該次被告丁○○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1 公克,是被告丁○○轉讓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丁○○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認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意圖,而指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詳前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之二㈠、㈡),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119 頁背面)。

㈢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被告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2 人均忽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性,被告丙○○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竟轉讓禁藥,及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丁○○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之利益非鉅,犯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飾詞卸責,被告丁○○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丙○○所有且門號係被告丙○○所申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71頁),且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帳冊1 本,雖其中有記載「豆子乙○○欠27000 」,然被告丙○○於審理中已供稱該記載與如附表一編號11該次無關,其餘之記載均係日常行事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而證人乙○○於偵審中均未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有賒欠款項,且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該次證人乙○○賒欠之5 百元亦係在上開帳冊結算之後之事(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118頁),要無證據證明該帳冊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3 千5 百元,因證人乙○○尚積欠其中5百元,故此部分自非販賣毒品所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應認係3 千元),共2 萬1 千5 百元(計算式:2 千元+2 千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1 千元+1 千元+1 千元+3千元+3 千5 百元+3 千元=2 萬1 千5 百元),縱未扣案,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1 包,雖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87 頁),惟被告丙○○供述該等毒品係供伊自己施用,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海洛因1 包均係供被告丙○○施用無誤,與本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1 支、吸食器1 組,被告丙○○亦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丙○○供稱非供作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僅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要難遽認扣案分裝匙1 支、吸食器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相約於101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以1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 年2 月10日夜間,使否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是在101 年2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地點是在被告丙○○所經營在汐止秀峰國中附近之檳榔攤,該次伊有給被告丙○○1 千元,被告丙○○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重量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02 頁)。惟於審理中又改稱:提示偵查卷宗第197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跟誰聯絡?)被告丙○○,(問:該通電話是要聯絡何事?)我和被告丙○○要進行毒品交易,我要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如果通話內容中有提及購買金額的,那就有交易成功,沒有提及金額的,就沒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沒有提及金額,所以該次應該沒有交易成功,我於警詢、偵查中雖稱該次有以1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原來打電話給被告丙○○要跟她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82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是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已前後不同,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證人甲○○於101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24分45秒、同日晚間7時51分、13秒有通話,且欲相約在被告丙○○所經營之檳榔攤見面,然於該通話內容中確未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或數量,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該次證人甲○○確係以1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明確認定被告丙○○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附表二:被告丙○○被訴於101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間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即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賣家  │買家  │聯絡之電話│電話或簡訊│聯絡內容              │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交易毒品種類│主文          │
│    │      │      │門號      │聯絡時間  │                      │            │地點    │、數量、金額│              │
│    │      │      │          │          │                      │            │        │(新台幣)  │              │
├──┼───┼───┼─────┼─────┼───────────┼──────┼────┼──────┼───────┤
│1   │丙○○│甲○○│丙○○使用│101 年1 月│蕭:喂?              │101 年1 月23│新北市汐│2千元、甲基 │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23日下午2 │余:喂,我阿華啦。    │日下午2 時許│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包 │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余│時11分30秒│蕭:怎樣?            │至3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榮傑使用之│          │余:我想要拿2000元去還│            │良桃經營│            │柒月。扣案搭配│
│    │      │      │室話02-264│          │    你啦。            │            │之檳榔攤│            │門號0000000000│
│    │      │      │83017 (余│          │蕭:好啊。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榮傑撥打入│          │余:我差不多10分鐘到啦│            │        │            │SIM 卡壹張)壹│
│    │      │      │丙○○之電│          │    。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話)      │          │蕭:好。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丙○○│甲○○│丙○○使用│101年2月19│蕭:喂?              │101年2月19日│新北市汐│2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日下午2 時│余:喂姊仔,我阿華啦,│下午2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余│40分2秒   │    我等一下要還你2000│3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榮傑使用之│          │    元可不可以?      │            │良桃經營│            │柒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2642│          │蕭:好啊。            │            │之檳榔攤│            │門號0000000000│
│    │      │      │4741(余榮│          │余:那要去哪裡找你?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傑撥打入蕭│          │蕭:店裡啊。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余:我,我大概5 分鐘就│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到了。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蕭:好。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3   │丙○○│甲○○│丙○○使用│101年2月19│蕭:喂?              │101年2月19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日晚間6 時│余:我阿華啦,姊仔。  │晚間7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余│22分28秒  │蕭:嗯。              │8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榮傑使用之│          │余:我想要還你1000元啦│            │良桃經營│            │陸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2642│          │    。                │            │之檳榔攤│            │門號0000000000│
│    │      │      │4741(余榮│          │蕭:喔,好,來啊。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傑撥打入蕭│          │余:那要去哪?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蕭:來店裡啊。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余:好,我馬上到。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蕭:好。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101年2月19│蕭:喂?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日晚間7 時│余:喂,姊仔,我阿華啦│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41分11秒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蕭:嗯。              │            │        │            │              │
│    │      │      │          │          │余:我想等一下還你1000│            │        │            │              │
│    │      │      │          │          │    元啦。            │            │        │            │              │
│    │      │      │          │          │蕭:喔,好啊,來呀。  │            │        │            │              │
│    │      │      │          │          │余:ㄟ,姊仔,我想說…│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來了見面再講。    │            │        │            │              │
│    │      │      │          │          │余:喔,好。          │            │        │            │              │
├──┼───┼───┼─────┼─────┼───────────┼──────┼────┼──────┼───────┤
│4   │丙○○│甲○○│丙○○使用│101年2月20│蕭:喂?              │101年2月20日│新北市汐│2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日下午2 時│余:喂,姊仔喔,我阿華│下午2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余│53分12秒  │    。                │4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榮傑使用之│          │蕭:怎樣?            │            │良桃經營│            │柒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2642│          │余:我想要還你2000啦(│            │之檳榔攤│            │門號0000000000│
│    │      │      │4741(余榮│          │意指欲購毒2000元)。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傑撥打入蕭│          │蕭:好啊。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余:那我等一下就到店裡│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喔。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蕭:對啦。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101年2月20│蕭:喂?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日下午3 時│余:姊仔你有空過來一趟│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0 分44秒  │    嗎?              │            │        │            │產抵償之。    │
│    │      │      │          │          │蕭:我在顧店哪有空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余:喔,好。          │            │        │            │              │
├──┼───┼───┼─────┼─────┼───────────┼──────┼────┼──────┼───────┤
│5   │丙○○│甲○○│丙○○使用│101年2月24│蕭:喂?              │101年2月24日│新北市汐│2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日上午11時│余:我阿華啦。        │上午11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余│31分7秒   │蕭:嗯。              │12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榮傑使用之│          │余:我等一下要拿2000元│            │良桃經營│            │柒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2642│          │    去還你啦。        │            │之檳榔攤│            │門號0000000000│
│    │      │      │4741(余榮│          │蕭:好啊。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傑撥打入蕭│          │余:你有在店裡喔?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蕭:有啦。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余:喔。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6   │丙○○│林明治│丙○○使用│101年1月16│蕭:喂?              │101年1月16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日晚間9 時│林:喂,姊我要找你耶(│晚間9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林│23分26秒  │    意指欲購毒)。    │10時許      │路附近  │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明治使用之│          │蕭:我在店裡啦。      │            │        │            │捌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8904│          │林:好。              │            │        │            │門號0000000000│
│    │      │      │6823(林明│          │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治撥打入蕭│          │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7   │丙○○│林明治│丙○○使用│101年1月17│蕭:喂?              │101年1月17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日晚間8 時│林:喂?              │晚間8 時許至│止區吉品│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林│5 分33秒  │蕭:我跟你講,你來店裡│9 時許      │順麵線攤│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明治使用之│          │    旁邊的停車場那邊。│            │門口    │            │捌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8904│          │林:喔,好啦,我現在…│            │        │            │門號0000000000│
│    │      │      │6823(林明│          │。蕭:你在哪裡?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治撥打入蕭│          │林:火車站啊。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蕭:火車站喔,那我過去│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好了啦,我開車。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林:我在賣票的這邊耶。│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蕭:不然我跟你講,你去│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吉品順麵線羹那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喔,好。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8   │丙○○│林明治│丙○○使用│101年2月5 │林:喂?              │101年2月5 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日凌晨1 許│蕭:下來啊。          │凌晨1 時許至│止區茄苳│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林│30分42秒  │林:好。              │2 時許      │路88巷16│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明治使用之│          │                      │            │號      │            │捌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8904│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6823(林明│          │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治撥打入蕭│          │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9   │丙○○│許寬勳│丙○○使用│101 年1 月│蕭:你到了沒啦?      │101年1月31日│新北市汐│3 千元、甲基│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31日下午1 │許:廢話。            │下午1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許│時51分25秒│蕭:我為什麼沒看到你的│2 時許      │路9 號蕭│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寬勳使用之│          │    車?              │            │良桃經營│            │拾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1749│          │許:我在十字路口啦。  │            │之檳榔攤│            │門號0000000000│
│    │      │      │0008(同02│          │蕭:哪邊十字路口?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00000000 │          │許:黃昏市場啊。      │            │        │            │SIM 卡壹張)壹│
│    │      │      │,丙○○撥│          │蕭:喔,要幾張?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打入許寬勳│          │許:什麼?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之電話))│          │蕭:一張一仟,你要幾張│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意指欲購毒多少)│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許:三仟啦,一樣。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蕭:好,了解。        │            │        │            │產抵償之。    │
├──┼───┼───┼─────┼─────┼───────────┼──────┼────┼──────┼───────┤
│10  │丙○○│乙○○│丙○○使用│101 年1 月│蕭:哈囉。            │101 年1 月6 │新北市汐│3 千5 百元、│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6 日晚間7 │唐:那個「雞排(意指毒│日晚間8 時許│止區大同│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唐│時31分41秒│    品)」 弄一份啦。 │至9 時許    │路之忠順│2 包(共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繼仁使用之│          │蕭:嗯。              │            │廟      │克)        │拾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8932│          │唐:要46分啦(意指分裝│            │        │            │門號0000000000│
│    │      │      │0201(唐繼│          │    成兩袋)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仁撥打入蕭│          │蕭:喔,好啦。        │            │        │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唐:要一塊卡大塊,一塊│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卡小塊。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蕭:好啦,要在江北嗎?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要在江北牙醫等嗎?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唐:你要等我一下,我還│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要回車場疊板,可能│            │        │            │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要再半個小時。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蕭:好啦,OK。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蕭:喂。              │            │        │            │              │
│    │      │      │          │6 日晚間8 │唐:姊仔你怎麼電話一直│            │        │            │              │
│    │      │      │          │時7 分5 秒│    放著響都不接。    │            │        │            │              │
│    │      │      │          │          │蕭:外面有客人在啦。  │            │        │            │              │
│    │      │      │          │          │唐:到建成路了,快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你彎進來啦,我沒有│            │        │            │              │
│    │      │      │          │          │    辦法跑啦。        │            │        │            │              │
│    │      │      │          │          │唐:我車上都是貨物5 百│            │        │            │              │
│    │      │      │          │          │    多萬不見要怎麼辦。│            │        │            │              │
│    │      │      │          │          │蕭:牙科那邊喔。      │            │        │            │              │
│    │      │      │          │          │唐:沒有啦,在忠順廟啦│            │        │            │              │
│    │      │      │          │          │    ,我要南下啦。    │            │        │            │              │
│    │      │      │          │          │蕭: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蕭:喂。              │            │        │            │              │
│    │      │      │          │6 日晚間8 │唐:姊仔你出來了沒啦。│            │        │            │              │
│    │      │      │          │時14分33秒│蕭:我現在有客人啦,你│            │        │            │              │
│    │      │      │          │          │    要我把客人丟著喔。│            │        │            │              │
│    │      │      │          │          │唐:我已經在這邊等了啊│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好啦。            │            │        │            │              │
├──┼───┼───┼─────┼─────┼───────────┼──────┼────┼──────┼───────┤
│11  │丙○○│乙○○│丙○○使用│101 年3 月│蕭:現在可以開始了。  │101 年3 月6 │新北市汐│3 千5 百元(│丙○○販賣第二│
│    │      │      │之門號0927│6 日晚間7 │唐:現在可以開始!啊…│日晚間7 時至│止區大同│其中3 千元交│級毒品,累犯,│
│    │      │      │119366與唐│時6 分52秒│    拿一份啦。        │8 時        │路之忠順│付現金,其餘│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繼仁使用之│          │蕭:一份好(意指欲購毒│            │廟      │5 百元賒欠)│捌月。扣案搭配│
│    │      │      │門號098932│          │    1 公克),你多久到│            │        │、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      │      │0201(唐繼│          │    ?                │            │        │命1 包(重1 │號行動電話(含│
│    │      │      │仁撥打入蕭│          │唐:不是很好?你說什麼│            │        │公克)      │SIM 卡壹張)壹│
│    │      │      │良桃之電話│          │    不是很好?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蕭:我說要不要現在來拿│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唐:可以啊。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蕭:要不要分(意指要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要分裝)?        │            │        │            │收時,應以其財│
│    │      │      │          │          │唐:不用分了,啊我差不│            │        │            │產抵償之。    │
│    │      │      │          │          │    多10分鐘到。      │            │        │            │              │
│    │      │      │          │          │蕭:你要直接到店門口對│            │        │            │              │
│    │      │      │          │          │    不對?            │            │        │            │              │
│    │      │      │          │          │唐:沒有啦,我要南下,│            │        │            │              │
│    │      │      │          │          │    我還在跑大台的啦。│            │        │            │              │
│    │      │      │          │          │蕭:你還在跑大台的!要│            │        │            │              │
│    │      │      │          │          │    南下!            │            │        │            │              │
│    │      │      │          │          │唐:對啊,忠順廟啦,還│            │        │            │              │
│    │      │      │          │          │    是我走進去?      │            │        │            │              │
│    │      │      │          │          │蕭:好啦,你多久到?  │            │        │            │              │
│    │      │      │          │          │唐:差不多15分鐘至10分│            │        │            │              │
│    │      │      │          │          │    鐘啦。            │            │        │            │              │
│    │      │      │          │          │蕭:好。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蕭:喂?              │            │        │            │              │
│    │      │      │          │6 日晚間7 │唐:姊仔你可以出來了,│            │        │            │              │
│    │      │      │          │時18分55秒│    我到了。          │            │        │            │              │
│    │      │      │          │          │蕭:好。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唐:姊仔姊仔姊仔。    │            │        │            │              │
│    │      │      │          │6 日晚間7 │蕭:怎樣?            │            │        │            │              │
│    │      │      │          │時21分19秒│唐:先商量一下,我身上│            │        │            │              │
│    │      │      │          │          │    剩3000啦,啊都給你│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蕭:你去死啦。        │            │        │            │              │
│    │      │      │          │          │唐:啊我明天就拿給你啦│            │        │            │              │
│    │      │      │          │          │    ,明天我再來找你哪│            │        │            │              │
│    │      │      │          │          │    我就拿給你了啦。  │            │        │            │              │
│    │      │      │          │          │蕭:我叫金龍(意指鍾新│            │        │            │              │
│    │      │      │          │          │    綸)倒一些起來。  │            │        │            │              │
│    │      │      │          │          │唐:哭爸呀不要這樣啦,│            │        │            │              │
│    │      │      │          │          │    我就說明天就給你了│            │        │            │              │
│    │      │      │          │          │    啦,我忘記我身上才│            │        │            │              │
│    │      │      │          │          │    剩3000而已。      │            │        │            │              │
│    │      │      │          │          │蕭:明天要給我500 啦,│            │        │            │              │
│    │      │      │          │          │    我管你。          │            │        │            │              │
│    │      │      │          │          │唐:怎麼說要給你500 百│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現金33啊(意指現金│            │        │            │              │
│    │      │      │          │          │    購買3300元),那欠│            │        │            │              │
│    │      │      │          │          │    帳要加500 。      │            │        │            │              │
│    │      │      │          │          │唐:欠帳還要加500 ?  │            │        │            │              │
│    │      │      │          │          │蕭:現金33啊,欠帳35啊│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好啦好啦。        │            │        │            │              │
└──┴───┴───┴─────┴─────┴───────────┴──────┴────┴──────┴───────┘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編號│起訴書│起訴書│聯絡之電話│電話或簡訊│聯絡內容              │起訴書所載交│起訴書所│起訴書所載交│主          文│
│    │所載賣│所載買│門號      │聯絡時間  │                      │付毒品時間  │載交付毒│易毒品種類、│              │
│    │家    │家    │          │          │                      │            │品地點  │數量、金額(│              │
│    │      │      │          │          │                      │            │        │新台幣)    │              │
├──┼───┼───┼─────┼─────┼───────────┼──────┼────┼──────┼───────┤
│1   │丙○○│甲○○│丙○○使用│101年2月10│蕭:喂?              │101年2月10日│新北市汐│1 千元、甲基│丙○○無罪。  │
│    │      │      │之門號0927│日晚間7 時│余:姊仔,我阿華啦。  │晚間7 時許至│止區秀峰│安非他命1 包│              │
│    │      │      │119366與余│24分45秒  │蕭:哪一個阿華?      │9 時許某時  │路9 號  │            │              │
│    │      │      │榮傑使用之│          │余:五堵這個阿華啦。  │            │        │            │              │
│    │      │      │門號098918│          │蕭:聲音怎麼不一樣?  │            │        │            │              │
│    │      │      │6076      │          │余:我阿華沒錯啦,我等│            │        │            │              │
│    │      │      │          │          │    一下去店裡找你。  │            │        │            │              │
│    │      │      │          │          │蕭:嗯。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10│蕭:喂?              │            │        │            │              │
│    │      │      │          │日晚間7 時│余:姊仔我阿華啦,我現│            │        │            │              │
│    │      │      │          │51分13秒  │    在在妳店的旁邊啦。│            │        │            │              │
│    │      │      │          │          │蕭:我在店裡啊。      │            │        │            │              │
│    │      │      │          │          │余:我在旁邊,喂…(斷│            │        │            │              │
│    │      │      │          │          │    訊)。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