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溫尹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煌,犯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志煌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兩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隨後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數罪送監接續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兩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結果,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及執行。
二、張志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仍有下列七次販賣,及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已於另案中查扣,依本案事證,尚無法證明為張志煌所有,不予沒收),分別於附表一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項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將附表一各項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附表一各項所示之人牟利,前後七次,獲取之不法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覃政國等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張志煌各次販毒行為,詳如附表一各項所載)。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覃政國施用(詳見附表二所載)。嗣因警員聲請監聽張志煌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循線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覃正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渠等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而被告與辯護人除同意引用上揭證據作為審判資料外,本院並已按被告聲請,傳喚覃正國、郭亦紘及鍾新綸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是前述覃正國三人之採證程序瑕疵,已然獲得補正,至於高中部分,則因被告與辯護人未再聲請傳喚,復同意引用其偵訊筆錄為證據,故應認此部分採證程序之瑕疵,亦已一併獲得補正,是故,覃正國等人之偵訊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0一四0六二一四五號函文暨所附劉金助、蕭良桃二人之移送書,雖係警員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亦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辦員警在監聽上揭電話後,按電話中雙方交談內容記錄所得,所紀錄之通話對象及談話內容,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復同意引用上揭譯文做為證據,是故,上揭譯文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張志煌固坦承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覃正國等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各項渠等收取附表一所示價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覃正國等人都是伊的朋友,通常是他們委託伊去買,並不是伊先去買了毒品之後再轉賣給覃正國等人,伊雖然無法證明進價,但覃正國他們也都知道伊是向誰拿,拿多少錢,只是因為他們跟藥頭不熟,所以才要拜託伊幫忙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1被告如何於附表一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各項所示數量之毒品,交給覃正國等附表一各項所示之人,前後七次,並各向覃正國等人收取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價款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一六頁),核與覃正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的情節相符(覃正國部分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郭亦紘部分見偵查卷第七十頁;鍾新綸部分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高中部分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2再者,依警員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1.一百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覃正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電話,向被告稱:「目哥,再過去一次找你OK嗎?一」,被告亦答稱「好」等語,隨後覃正國復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告稱:「到囉」,被告亦答以:「小門,小門,快點」,覃正國亦回稱:「好」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
2.一百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覃正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電話,向被告詢問稱:「你方便下來嗎?五百」,被告亦答稱「好啊,不要不夠哦」等語,覃正國亦即回稱:「好,OKOK」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
3.一百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郭亦紘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電話,向被告詢稱:「現在方便嗎」,待被告答稱:「方便」後,郭亦紘即稱「我過去找你,我到打給你」,被告亦即回稱:「好」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4.一百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郭亦紘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電話聯絡被告,經被告詢稱:「你是要多少錢」後,郭亦紘回稱:「一個啊」,被告再詢稱:「一個還是一張」,郭亦紘乃答稱:「就‧‧‧三五」等語,被告乃稱:「我這邊沒有磅秤喔」,經郭亦紘回稱:「你拿的應該‧‧‧可以啦,那去哪找你」後,被告方稱:「我家這邊」等語,隨後郭亦紘復於翌日(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零七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告稱:「在便利商店,我現在走過去了」,被告即答以:「我現在上去幫你秤」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5.一百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鍾新綸先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電話,向被告稱:「一個」,被告反問:「小江他們嘛」,鍾新綸則稱:「沒有啦,小郭約我」,被告乃告稱「你問清楚啦,看是小江還是小郭,不然我少帶,我現在身上是只有帶一個而已哦」,鍾新綸即回稱:「好,我問完打給你」,隨後鍾新綸復即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一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告稱:「那個‧‧‧他跟我啦,他身上三五而已,給他拿三五就好了啦」,被告亦答以:「好啦,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了,不然過去我們昨天去的那」,鍾新綸亦回稱:「好」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6.一百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零二分許,鍾新綸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電話,向被告詢稱:「目哥,我等下去找你會不會太晚」,經被告答稱「我現在在網咖」後,鍾新綸方稱:「我錢進來,馬上打給你」,隨後鍾新綸復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告稱:「我現在匯給你,之後要去哪找你」,被告回稱:「家裡,我現在要回去家裡」,鍾新綸再問:「要匯哪個給你」,被告則反問:「郵局,你要多少」,鍾新綸即答稱:「TWO 」等語,隨後被告以上揭電話傳送載有「00000000000000」之簡訊給鍾新綸,而鍾新綸亦即於當日凌晨一時零三分許,以簡訊回傳被告,稱「我在門口」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7.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許,高中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電話,向被告問稱:「我阿忠啦,可以拿嗎」,被告即回稱:「可以啊」,而高中亦即告稱:「二張」等語,隨後高中復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告稱:「我現在從汐止國小這過去,你等我一下」,被告亦答以:「好啊」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8.上揭可疑對話,業據被告、覃正國、郭亦紘、鍾新綸及高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的相關對話,此並可佐證被告前述自白屬實。3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既與覃正國等人之指述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覃正國等人毒品,並收取毒品價款之事實。4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七次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的過程,均係在電話中先與覃正國等人議定價格,或由覃正國等人指定毒品數量後,始答允交付毒品,足認被告向覃正國等人收取之價款,即為其所交付毒品之代價,彼此銀貨互易,兩不相欠,堪認此係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交易,並非吸毒者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參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違禁物,不論買賣、轉讓均具有高風險,一般而言,設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冒無謂風險,隨意提供他人毒品,並收取代價,據此,應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5被告雖辯稱:覃正國等人都是伊的朋友,通常是他們委託伊去買,並不是伊先去買了毒品之後再轉賣給覃正國等人,伊雖然無法證明進價,但覃正國他們也都知道伊是向誰拿,拿多少錢,只是因為他們跟藥頭不熟,所以才要拜託伊幫忙而已云云,意指其並無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到案後向警員供出其上手劉金助、蕭良桃,而據劉金助之移送書顯示,被告係以零點二公克一千元的代價,向劉金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與被告販售給覃正國等人的價格、數量相當,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然查:
1.綜觀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覃政國等人均係向被告表示購毒之價格或數量,並無任何委請被告代向他人購毒之意,且覃政國證稱:交易時只有伊與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向誰拿毒品,伊不清楚等語,郭亦紘證稱:伊是直接拿錢給被告,被告直接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從哪裡來等語,鍾新綸證稱:九月八日、九月十日這兩次都是被告拿毒品來,伊拿現金給他,九月十日那次是匯款還是現金,伊已經忘了等語(覃政國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郭亦紘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鍾新綸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就渠等向被告取毒、付款的過程而言,亦顯示交易存在於被告與覃政國等人之間,別無他人介入,準此,被告縱有在交易前先向他人購毒之舉,亦不過為賣家向上游取貨,俾進行交易而已,此非單純的代購毒品可比,不僅如此,觀諸前述被告於九月十日、九月十一日販毒給郭亦紘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該次毒品交易中,不僅向郭亦紘表示其沒有磅秤,稍後與郭亦紘相約見面交易時,更直言:「我現在上去幫你秤」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顯然被告在該次毒品交易時,係將自己持有的毒品轉售給郭亦紘,根本無所謂代購毒品之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伊僅係幫覃政國等人代購毒品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0一四0六二一四五號函略稱:被告到案後供稱毒品來源為劉金助、蕭良桃,二人並已分別查緝到案等語,其附件移送書另載稱:劉金助以每0點二公克一千元,每0點四公克二千元的代價,販售安非他命給張志煌、林昭彰等人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姑不論前述毒品價格僅為警員調查所得,尚待逐案審認,即便屬實,然所謂的營利意圖,也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毒品交易獲利之意,即為已足,此不論係自毒品進出的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固均屬之,即便行為人係因故急於脫手,乃不計成本低價求售者,亦不能謂其即無營利意圖,此係因販毒乃不能見光之違法行為,本即無公定價格可以遵循,又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乃致每次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可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之故,本件被告主觀上不僅有營利之意,客觀上亦非將所購得之毒品,以原價原物轉讓給覃政國等人之情,已見前述,是此項事證,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覃政國雖證稱:有聽被告說他會幫朋友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一百頁),郭亦紘亦證稱:我都是託被告去買毒品,都是我請他去跟別人調,調到之後我再拿錢給他云云(本院卷第一0五頁),鍾新綸亦證稱:平時會跟被告互相調毒品‧‧‧伊跟被告有協議,就是他幫伊去拿,沒有賺中間的利潤云云(本院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三頁),然覃政國等人均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購毒?又或進價若干?已如前述,可見覃政國等人所稱: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不過係聽自被告傳聞所為之臆測,此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6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之一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1被告如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收代價,而無償轉讓給覃正國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核與覃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以五百元代價,向被告拿取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除有無收取五百元毒品價款一節以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而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覃正國先於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傳送兩次簡訊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各為:「目哥真的很抱歉你以經發生狀況了我還一直這樣問你是因為我真的有些狀況身體有點不舒服又睡不著也不知道要找誰‧‧‧所以我現在只在問」、「最後一次就好了就那個目哥你現在那邊自己的也是完全空嗎?如果還有點的話看能不能剝個五百先給我如果真的還是沒辦法的話就沒關係﹗」,待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以簡訊回覆「好啦到橋上」之後,覃正國隨即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電知被告已經到達指定地點等語,亦有上揭三通簡訊、一通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覃正國雖指稱該次確有交付五百元給被告,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取此次價款,而綜觀前述簡訊及對話內容、時間,可知該次係覃正國毒癮發作,臨時要求被告撥用約五百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應急,並未明示其有錢可以現場付款,又或要求賒欠,再參酌覃正國自承與被告甚為熟稔(本院卷第一0三頁),則被告因此次事起倉促,兼之二人素有舊誼,遂未向覃正國收款,即同意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覃正國應急,似不違常情,是故,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佐證覃正國此部分證詞屬實,而難認被告本次確有收取金錢的情事,附予敘明。綜上,被告此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就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又各有處罰規定,在適用上,因毒品未必為禁藥,禁藥亦非必然為毒品,且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的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難謂係必然的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惟斟酌在實際應用上,不論適用何者規定,均足以完全描述其不法行為,僅因立法旨趣不同,致科處之刑罰輕重有別而已,從而,由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俾使罪刑相當之角度而言,被告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分別論以處罰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轉讓毒品數量,淨重未逾十公克以上者),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覃正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轉讓毒品之淨重,未逾十公克)給覃正國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售毒品之重量及金額,並不全然相同,與附表二所示之一個轉讓禁藥罪,犯罪行為的態樣也有明顯差異,客觀上復能按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分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八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到案後,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先後查獲劉金助、蕭良桃二人,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敘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之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附表一之七次販毒犯行,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毒,惟仍坦承有該七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覃正國等人,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金錢之事實,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認係自白(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第七二三一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應認被告在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準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該次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如前述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故,本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就前述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尚不能割裂適用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二號、第四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揭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宣告刑均有同時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毒品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當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貪圖小利,甘犯重典,除有一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外,並數次販賣毒品牟利,犯罪情節不輕,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轉讓、販賣毒品的次數、數量均不多,販賣時間亦不長,七次販毒所得總和也不過僅八千五百元,犯罪所得不多,而被告之販毒行為固值深究,惟其販毒對象如覃正國等人均係被告長年來往之朋友,彼此均有相當友誼,此經覃正國等人分別陳明在卷,可知所謂的毒品交易,無非被告在接受覃正國等人請託,為其等取得毒品後,不願平白交付毒品,無端為覃正國等人耗費時間、精神,承擔在此過程中遭到警員查緝之無謂風險,遂欲從中牟取些微小利所致,此係人性,與毒品的中、大盤商意在藉販毒獲取暴利不同,整體犯罪之惡性較低,被告犯後不僅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頗有悔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衡諸本案宣告之被告刑責,已經不輕,當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覃正國等人之不法所得共八千五百元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係在另案中遭到查扣,亦非以其名義申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一六頁),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必屬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張志煌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話(未扣案無法認定為張志煌所有,以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同)接獲覃正國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以其財產抵償之。 ││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並即於當│ ││ │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以上開電話與覃│ ││ │正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上不詳工│ ││ │廠之側門見面後,將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代價販售給覃│ ││ │正國施用。 │ │├──┼──────────────────┼───────────┤│二 │張志煌於一百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四分│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接獲覃正國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五百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 ││ │他命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並即於│ ││ │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鄉│ ││ │長路二段六巷十九號二樓之住處附近,以│ ││ │五百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 ││ │0點一公克)販售給覃政國施用。 │ │├──┼──────────────────┼───────────┤│三 │張志煌於一百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話接獲郭亦紘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命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並即於當│ ││ │日稍後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 │路上不詳地點,以一千元代價,將一包甲│ ││ │基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二公克)販售給郭│ ││ │亦紘施用。 │ │├──┼──────────────────┼───────────┤│四 │張志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十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七一五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五七七號行動電話之郭亦紘聯絡,議定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賣三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亦紘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後,進而於翌日(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 ││ │七分許,以相同方式與郭亦紘相約在其位│ ││ │於新北市○○區鄉○路二段六巷十九號二│ ││ │樓之住處樓下,並即於稍後時間,在上址│ ││ │約定處與郭亦紘見面,惟因郭亦紘所攜現│ ││ │金有限,張志煌遂僅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 │(重約零點二公克),以一千元代價販售│ ││ │給郭亦紘施用。 │ │├──┼──────────────────┼───────────┤│五 │張志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年九月八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以其使用之0九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話之鍾新綸相約見面,進而於當日晚間十│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五十一分許,在鍾新綸位於新北市汐止│ ││ │區○○街六巷三弄六號五樓之住處附近,│ ││ │以一千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 ││ │約零點二公克)販售給鍾新綸施用。 │ │├──┼──────────────────┼───────────┤│六 │張志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晨零時零二分、零時三十四分許,以其使│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為聯絡工具,與使用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三號行動電話之鍾新綸議定交易二千元的│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八│ ││ │分許,以簡訊告知鍾新綸帳戶,經鍾新綸│ ││ │如數匯款後,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 ││ │一時零三分許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 │汐止區鄉○路○段六巷十九號二樓之住處│ ││ │樓下,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五│ ││ │公克)販售給鍾新綸施用。 │ │├──┼──────────────────┼───────────┤│七 │張志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九八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五三一七一五號行動電話,於一百年九月│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許,與使用0九│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中議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交易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晚│以其財產抵償之。 ││ │間十時五十二分許,與高中相約在新北市│ ││ │汐止區汐止國小附近,以二千元代價,將│ ││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五公克)販│ ││ │售給高中施用。 │ │└──┴──────────────────┴───────────┘附表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一 │張志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張志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泛稱為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五時許至六│。 ││ │時許之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 │鄉○路○段六巷十九號二樓之住處附近,│ ││ │未收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零│ ││ │點零四公克至零點0六公克之間),無償│ ││ │轉讓給覃政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