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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5號、第2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李聖賢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7 行所載「蘇格蘭威士忌4 瓶」應更正為「蘇格登威士忌4 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聖賢於本院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聖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撬既足以將告訴人褚廖碧齡經營之鵝肉店鐵門撬開,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李聖賢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2 次侵入他人經營之商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褚廖碧齡於本院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告訴人屠偉義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次普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雖係在91年間所為,惟迄今不斷再犯竊盜罪,於本件2 次竊盜犯行後之101 年12月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鐵撬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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