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張鴻裕前科部分更正:張鴻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後3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及第168 頁)。
二、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鴻裕與共同被告金建國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亦業經領回(見偵卷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參照)。查員警於共犯金建國身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偵卷第28至33頁),為被告張鴻裕朋分之變賣所竊贓物所得價金(見偵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不得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就扣案之1500元宣告沒收,難認合法,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