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莊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確定,並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件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件⒉)、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件⒊),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案件⒋),並與上開案件⒊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件⒌)、9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件⒍),案件⒌、⒍嗣後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⒊、⒋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莊志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有如前揭所載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至100 年8 月14日(下稱甲罪);另於99年間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高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高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100 年8 月15日開始執行至101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下稱乙罪),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 月25日尚未執行完畢。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罪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盤查,被告即主動將其藏放在雨傘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交予員警查扣,嗣後並於警詢時供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102 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戒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醫學美容工作,其表示已徵得以前老闆之同意,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繼續從事操作技術工作等情,認被告有意趨向正常軌道生活,本件若令其再度入監執行,未必對於助其戒除毒癮、回復身心健康狀態較為有效,惟被告既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戒絕,仍應予適度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故皆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