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星旭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星旭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賴星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確定;又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再因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⑤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4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①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7行之「2 月16日」應更正為「12月1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溫凱傑係為朋友關係,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所為自屬可議,然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