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元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元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元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湯元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經高雄地院以⒈98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⒉9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⒊99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及⒋9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1 年確定。前開⒈⒉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⒊⒋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與1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湯元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為恰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4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