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靖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盧靖宇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和信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盧靖宇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藏放於上衣右前口袋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482公克) 交付予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靖宇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第0648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8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檢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9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及生病住院之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710公克、淨重0.151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14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2 年毒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6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潮濕之功能,既能與海洛因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