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第690 號、第793 號、第890 號、第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竑樺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並均緩刑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第636 號及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就上開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及100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就上開3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李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2 月23日、2 月28日、3 月14日、3 月29日及4 月14日,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嗣因其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3 月4 日、3 月18日、4 月2 日及4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417 號卷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而被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3 月4 日、3 月18日、4 月2 日及4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 月14日、3 月21日、4 月3 日、4 月25日及5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5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卷第4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卷第5 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卷第5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卷第3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卷第3 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417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5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 次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並均緩刑2年,而於99年8 月2 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第636 號及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就上開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及100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就上開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而於101 年10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417 號卷第111 頁至第126 頁),觀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2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14日,是公訴意旨就本案認應論以累犯乙節,參照前揭決議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本案施用次數共5 次,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