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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瑞娟楊舒嵐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3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輝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茶葉盒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7 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智輝未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智輝甫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佳勳所有先前自行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4 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甫向陳智輝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4 公克,驗餘淨重0.4938公克)及陳智輝所有供與李佳勳、張燦輝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佳勳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14元、茶葉盒1 只,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輝於102 年5 月29日偵查時,偵查筆錄記載「問:所以李佳勳向你買安非他命?答:不是,是李佳勳叫我幫她買安非他命,我幫她去買安非他命,對方會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賺這個一點點而已,大約0.1 公克,市價約200 至300 元,我不想再講了(被告情緒激動)。律師答:被告幫別人買安非他命,中間賺得0.1 公克的安非他命,在法律上這樣也算是販賣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是認罪的。問:(提示102 年5 月28日13時9 分17秒,由李佳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你聯繫之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內容概以『B :哥哥你還沒好喔?A :你來龍門路跟正義北路。B :好。A :到7-11再打給我啦。』;於102 年5 月28日13時52分55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 門號撥打予李佳勳聯繫之譯文,譯文內容概以『A :你不是要過來?B :我還在洗頭髮。你幫我拿過來就好了嘛?A :我沒辦法過去,正義北路龍門路這邊一間7-11。B :那我坐計程車過去。』;於102 年5 月28日16時10分40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李佳勳聯繫之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內容概以『A :我馬上到了。B :到我家嗎?A :嗯。B :好謝謝。』;於102 年5 月28日16時14分46秒,由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李佳勳聯繫,譯文內容概以『A :我到了。B :好我下去了』前述譯文資料是何意?答:我不想要看這些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55 至156 頁),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偵查時,於偵查筆錄所載上開問答內容期間,已向檢察官表示全部認罪,上述偵查筆錄漏未記載被告表明全部認罪之內容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4頁反面、第94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查筆錄所載「問:所以李佳勳向你買安非他命?」至「答:我不想要看這些譯文。」其間問答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檢察官詢問李佳勳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稱其為賺取上游提供價值約200 至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佳勳,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李佳勳於102 年5 月2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即向檢察官稱:「報告庭上,你不要再講了,我真的頭快要爆炸了,你乾脆,我承認好了,好不好,你說什麼我都簽了,我承認好了。」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足見前開偵查筆錄確未記載被告當庭所述承認犯行等內容,參酌首揭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就上開提問所為之回答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佳勳、張燦輝及警員張雅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佳勳、張燦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64至67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扣案李佳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上開規定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有無毒品反應,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鑑定結果,作成毒品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又被告自承其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李佳勳、張燦輝,可從中賺取上游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李佳勳、張燦輝亦會提供車錢予其,以其獲取上游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李佳勳、張燦輝交付之車錢換算,其平均每販賣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50元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之利潤,堪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販賣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於前述。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固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係代李佳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且其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燦輝之原因,係其與張燦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張燦輝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其住處,張燦輝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係向其拿取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3、17、150至155 頁);惟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李佳勳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答稱其向上游購買李佳勳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上游提供價值約200 至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供己施用,嗣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李佳勳於102 年5 月28日通話譯文予被告閱覽,被告即向檢察官表示不願再閱覽譯文,並稱「我承認好了」,在庭之辯護人亦稱:「他(指被告)剛才說從中賺得0.1 公克安非他命,這個在法律上這也是販賣的行為,因為他有營利,所以他是認罪的,他幫別人拿毒品,中間賺到好處,並不是賺錢,是賺到安非他命。」被告即自承:「我是跟人家拿,人家拿東西請我,我就賺到這個而已。」辯護人復稱:「在法律評價上這個可能就是販賣,所以他是認罪的,照他這樣說,他是認罪的。」被告隨即陳稱:「因為我也沒有多少錢可以去跟人家拿,買東西也是要錢的,對不對,那我只是幫人家拿東西,人家拿給我東西用,我就賺到這個好處而已,其他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嗣檢察官訊問被告完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之事實未表爭執,復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確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無誤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原不願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對檢察官陳述前揭辯解,俟檢察官問及關於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之情形,其即坦承係為從中賺取毒品量差,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且其於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否認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等人之目的,係為從中賺取上游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經辯護人當庭說明依被告陳述之內容,表示被告承認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後,在場聽聞辯護人說明之被告亦未表異議,復再次重申其係為賺取毒品量差而為前揭行為,並於同日經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如附表所示犯行表示無意見,復坦承其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坦承無誤,顯見被告無逃避追訴處罰之意,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無違,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惡習,貪圖毒品量差等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首揭規定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有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尚非鉅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顯有犯罪習慣,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作為主要經濟來源,請求諭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自陳從事現挖青蚵之工作,係為貪圖上游提供之毒品供己施用,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50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所獲利得之總額未達萬元,尚難逕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所得,作為主要經濟來源而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就各次交易收受價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業於前述,是就被告因該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茶葉盒1 只,係李佳勳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盛裝該次購毒款項而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佳勳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29、135 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堪認該茶葉盒亦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傅雅芳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SIM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第109 、123 頁),被告復陳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友人傅雅芳贈與其,該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 卡均為其所有之物,其係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李佳勳、張燦輝聯絡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並經證人被告李佳勳、張燦輝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0、32至34、43至46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1 至144 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李佳勳持有之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014 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38公克)及淡褐色結晶塊1 包(淨重0.494 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938公克),經鑑定後,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172 頁),然上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係李佳勳於102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所餘之殘渣袋,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無關,而扣案淡褐色結晶塊1 包,則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李佳勳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佳勳陳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29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亦即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涉李佳勳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現金6 萬1,200 元及茶葉4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正、反面),然被告辯稱扣案之現金6 萬1,200 元係其任職公司之老闆娘交付用以繳交貨款之費用,非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扣案之茶葉4 包係李佳勳贈與之物,與毒品交易無關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正、反面),證人李佳勳亦證述因其知被告有飲茶習慣,遂贈送扣案茶葉4 包予被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35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6 萬1,200 元及茶葉4 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102 年4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7日下│重區龍門│月27日下午6 時22│⑴偵查(102 年度聲羈字│級毒品,│拾月;扣案之  │
│    │午6 時55│路237 號│分許,以門號0983│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累犯。  │HTC 廠牌行動電│
│    │分許    │前      │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        │話壹支(含門號│
│    │        │        │,接獲李佳勳之來│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九八三七一五│
│    │        │        │電,李佳勳表示欲│  。                  │        │一八五號SIM 卡│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基│⑵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壹張),沒收之│
│    │        │        │安非他命等情,陳│  第32號卷第25頁、第83│        │;未扣案之販賣│
│    │        │        │智輝基於營利之意│  頁反面、第94頁反面、│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圖,表示同意後,│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之財物新台幣壹│
│    │        │        │於左列時、地,以│  第110 頁)。        │        │仟元,沒收之,│
│    │        │        │新台幣(下同)  │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0 元之價格,│⑴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        │能沒收時,以其│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6031號卷第32頁)。  │        │財產抵償之。  │
│    │        │        │(淨重0.3 公克)│⑵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予李佳勳,並收取│  6031號卷第136 頁)。│        │              │
│    │        │        │李佳勳交付之現金│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1,000 元。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2  │102 年5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5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3 日下│重區龍門│月3 日中午12時54│⑴偵查(102 年度聲羈字│級毒品,│拾月;扣案之  │
│    │午2 時33│路237 號│分許,以門號0983│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累犯。  │HTC 廠牌行動電│
│    │分許    │前      │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        │話壹支(含門號│
│    │        │        │,接獲李佳勳之來│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九八三七一五│
│    │        │        │電,李佳勳表示欲│  。                  │        │一八五號SIM 卡│
│    │        │        │以1,500 元之價格│⑵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壹張),沒收之│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  第32號卷第25頁、第83│        │;未扣案之販賣│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  頁反面至第84頁、第94│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陳智輝基於營利之│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之財物新台幣壹│
│    │        │        │意圖,表示同意後│  第96頁、第110 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之,如全部或一│
│    │        │        │以1,500 元之價格│⑴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        │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6031號卷第32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淨重0.5 公克│⑵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予李佳勳,並收│  6031號卷第136 頁)。│        │              │
│    │        │        │取李佳勳交付之現│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金1,500 元。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3  │102 年5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5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2日晚│重區龍門│月22日下午4 時35│⑴偵查(102 年度聲羈字│毒品,累│拾月;扣案之  │
│    │間8 時18│路237 號│分、6 時6 分、26│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犯。    │HTC 廠牌行動電│
│    │分      │前      │分、7 時20分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        │話壹支(含門號│
│    │        │        │以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九八三七一五│
│    │        │        │號行動電話,接獲│  。                  │        │一八五號SIM 卡│
│    │        │        │李佳勳之來電,李│⑵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壹張),沒收之│
│    │        │        │佳勳表示欲向陳智│  第32號卷第25頁、第84│        │;未扣案之販賣│
│    │        │        │輝購買甲基安非他│  頁、第94頁反面、第95│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命等情,陳智輝基│  頁反面至第96頁、第  │        │之財物新台幣壹│
│    │        │        │於營利之意圖,表│  110 頁)。          │        │仟伍佰元,沒收│
│    │        │        │示同意後,於左列│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之,如全部或一│
│    │        │        │時、地,以1,500 │⑴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        │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6031號卷第33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⑵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0.5 公克)予李佳│  6031號卷第136 頁反面│        │              │
│    │        │        │勳,並收取李佳勳│  )。                │        │              │
│    │        │        │交付之現金1,500 │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元。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4  │102 年5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5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8日下│重區龍門│月28日下午1 時9 │⑴偵查(102 年度聲羈字│級毒品,│拾月;扣案之  │
│    │午4 時14│路237 號│分、1 時52分、4 │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累犯。  │HTC 廠牌行動電│
│    │分許    │前      │時10分許,以門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九八三七一五│
│    │        │        │電話,與李佳勳聯│  。                  │        │一八五號SIM 卡│
│    │        │        │絡,李佳勳表示欲│⑵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壹張)及販賣第│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基│  第32號卷第25頁、第84│        │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安非他命等情,陳│  頁、第94頁反面、第95│        │財物新台幣壹仟│
│    │        │        │智輝基於營利之意│  頁反面至第96頁、第  │        │肆佰壹拾肆元、│
│    │        │        │圖,表示同意後,│  110 頁)。          │        │茶葉盒壹只,均│
│    │        │        │於左列時、地,約│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沒收之。      │
│    │        │        │定以1,500 元之價│⑴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6031號卷第28至29、34│        │              │
│    │        │        │他命(淨重0.494 │  頁)。              │        │              │
│    │        │        │公克)予李佳勳,│⑵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並收取李佳勳放置│  6031號卷第134 頁反面│        │              │
│    │        │        │於茶葉盒之現金  │  至第135 頁、第137 頁│        │              │
│    │        │        │1,414 元,其餘價│  )。                │        │              │
│    │        │        │金86元迄未收取。│3.證人張雅南於偵查中之│        │              │
│    │        │        │                │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031號卷第148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5.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        │              │
│    │        │        │                │  場照片(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031號卷第80至92頁│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8│        │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  │        │              │
│    │        │        │                │  172 頁)。          │        │              │
│    │        │        │                │7.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淨重  │        │              │
│    │        │        │                │  0.494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  0.4938公克)、被告所│        │              │
│    │        │        │                │  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85號SIM 卡1 張)、現│        │              │
│    │        │        │                │  金1,414 元、茶葉盒1 │        │              │
│    │        │        │                │  只。                │        │              │
├──┼────┼────┼────────┼───────────┼────┼───────┤
│ 5  │102 年4 │臺北市(│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19日中│起訴書誤│月19日中午12時18│⑴偵查(102 年度聲羈字│級毒品,│捌月;扣案之  │
│    │午12時52│載為新北│分許,以門號0983│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累犯。  │HTC 廠牌行動電│
│    │分許    │市)萬華│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        │話壹支(含門號│
│    │        │區民和街│,接獲張燦輝之來│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九八三七一五│
│    │        │附近    │電,張燦輝表示欲│  。                  │        │一八五號SIM 卡│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基│⑵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壹張),沒收之│
│    │        │        │安非他命等情,陳│  第32號卷第84頁、第94│        │;未扣案之販賣│
│    │        │        │智輝基於營利之意│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圖,表示同意後,│  第96頁、第110 頁)。│        │之財物新台幣伍│
│    │        │        │於左列時、地,以│2.證人張燦輝之證述    │        │佰元,沒收之,│
│    │        │        │500 元之價格,販│⑴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6031號卷第44頁)。  │        │能沒收時,以其│
│    │        │        │淨重0.2 公克)予│⑵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財產抵償之。  │
│    │        │        │張燦輝,並收取張│  6031號卷第142 至143 │        │              │
│    │        │        │燦輝交付之現金  │  頁)。              │        │              │
│    │        │        │5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9│        │              │
│    │        │        │                │  頁)。              │        │              │
│    │        │        │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6  │102 年4 │臺北市(│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7日中│起訴書誤│月27日上午9 時43│⑴偵查(102 年度聲羈字│級毒品,│捌月;扣案之  │
│    │午12時22│載為新北│分、中午12時7 分│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累犯。  │HTC 廠牌行動電│
│    │分許    │市)萬華│許,以門號098371│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        │話壹支(含門號│
│    │        │區民和街│5185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九八三七一五│
│    │        │附近    │與張燦輝聯絡,張│  。                  │        │一八五號SIM 卡│
│    │        │        │燦輝表示欲向陳智│⑵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壹張),沒收之│
│    │        │        │輝購買甲基安非他│  第32號卷第84頁、第94│        │;未扣案之販賣│
│    │        │        │命等情,陳智輝基│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於營利之意圖,表│  第96頁、第110 頁)。│        │之財物新台幣伍│
│    │        │        │示同意後,於左列│2.證人張燦輝之證述    │        │佰元,沒收之,│
│    │        │        │時、地,以500 元│⑴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6031號卷第44頁)。  │        │能沒收時,以其│
│    │        │        │安非他命(淨重  │⑵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財產抵償之。  │
│    │        │        │0.2 公克)予張燦│  6031號卷第143頁)。 │        │              │
│    │        │        │輝,並收取張燦輝│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交付之現金500 元│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9│        │              │
│    │        │        │。              │  頁)。              │        │              │
│    │        │        │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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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4 │臺北市(│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9日中│起訴書誤│月29日中午11時46│⑴偵查(102 年度聲羈字│級毒品,│捌月;扣案之  │
│    │午12時25│載為新北│分許,以門號0983│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累犯。  │HTC 廠牌行動電│
│    │分許    │市)萬華│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        │話壹支(含門號│
│    │        │區民和街│,接獲張燦輝之來│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九八三七一五│
│    │        │附近    │電,張燦輝表示欲│  。                  │        │一八五號SIM 卡│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基│⑵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壹張),沒收之│
│    │        │        │安非他命等情,陳│  第32號卷第84頁、第94│        │;未扣案之販賣│
│    │        │        │智輝基於營利之意│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圖,表示同意後,│  第96頁、第110 頁)。│        │之財物新台幣叁│
│    │        │        │於左列時、地,以│2.證人張燦輝之證述    │        │佰元,沒收之,│
│    │        │        │300 元之價格,販│⑴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6031號卷第45頁)。  │        │能沒收時,以其│
│    │        │        │淨重0.1 公克)予│⑵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財產抵償之。  │
│    │        │        │張燦輝,並收取張│  6031號卷第144頁)。 │        │              │
│    │        │        │燦輝交付之現金  │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300 元。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9│        │              │
│    │        │        │                │  頁)。              │        │              │
│    │        │        │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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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