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易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於89年6 月17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裁定免予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5 月、2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4 日,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均尚未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3日13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8 月26日22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盤檢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對其身體及隨身背包進行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3638公克)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47至48頁及見本院卷102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55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555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89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對其身體及隨身背包進行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查扣當場即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石鯉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本院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而被告當時僅持有毒品,雖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當時尚未採尿送驗,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為國小畢業及入監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之台電埋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36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