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洪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就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普通竊盜部分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與前揭普通竊盜之拘役5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與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5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7日晚上8 時40分前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超於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本案係被告於102 年5 月4 日出監後,第二度犯案,顯見其猶仍希冀不勞而獲,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惡性不輕,惟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稱願以工作所得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略有悔悟之心,但無具體賠償之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102 年6 月19日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