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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又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在士林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673號)各1 紙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5 頁至第7頁)及扣案之吸食器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受僱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從事園藝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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