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麗霞」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麗霞」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之「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第2 至3 行之「警詢及」應刪除;編號4 第2 行之「及偵查中」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46頁)。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所竊取之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並影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中國聯通汽車公司擔任月薪新臺幣20萬元至130 萬元不等之經理職務、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適用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適用行為人行為之法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楊麗霞」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 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 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核已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釋撤銷之要件,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尚未執行之刑即無法以已執行論,從而本件自無庸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