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7 行「林聖諺亦明知『天堂』及『NCSOFT』(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係NC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授權遊戲橘子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記載補充為:「林聖諺亦明知『天堂』及『NCSOFT』(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NC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授權遊戲橘子公司使用,另『gamania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遊戲橘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均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就倒數第9 行「其收費方式係會員需向林聖諺購買虛擬貨幣『諾比幣』,即新臺幣1 元可購得『諾比幣』幣值1 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志諺以新臺幣1 元可購得虛擬貨幣「諾比幣」1 元之價格販售「諾比幣」予玩家,使玩家以「諾比幣」購買遊戲中虛擬寶物之方式獲利」,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5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伺服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授權,擅自架設「車諾比天堂網路遊戲網站」與「車諾比天堂伺服器」,提供予不特定玩家免費登入該私人伺服器進行線上遊戲,利用販售虛擬貨幣「諾比幣」使玩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而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gamania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部分(見偵卷第64頁)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諾比天堂線上遊戲網站所使用之遊戲軟體著作及其上商標,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遊戲橘子公司及南韓商NC軟體公司同意重製而來並於同一服務內使用,竟因貪圖厚利,即罔顧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及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應得之利益,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時間未達1 年,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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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等周邊設備)│4臺 │
├──┼───────────────┼───┤
│2 │筆記型電腦 │1臺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