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恒雄
- 被告
- 法律扶助 簡維能律師
- 辯護人
-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恒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恒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許恒雄猶不知悔改,為與友人陳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從事資源回收變賣得利,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豊與許恒雄於101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1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2巷與南京東路6 段口,見梁淯傑停放該處之卓新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在一旁把風,再由陳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該小貨車,並駕車前往尋找可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之後陳豊即將小貨車棄置在基隆河堤外停車場。
㈡陳豊與許恒雄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35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空地,見黃樹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在一旁把風,再由陳豊以上開相同鑰匙竊取小貨車,並駕車搭載許恒雄前往尋找可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日後陳豊便將小貨車棄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園附近巷子內。
㈢陳豊與許恒雄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55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潭美街上,見沈坤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在一旁把風,再由陳豊以上開相同鑰匙竊取小貨車得手。
㈣陳豊與許恒雄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2 分許,共同使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7 段旁之松山車站行包中心工地,徒手竊取倪信所管領之鋁包板10片、鋁門框廢料一批,並合力搬運至車上,再將所竊得之鋁包板10片、鋁門框廢料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由陳豊分得3300元、許恒雄分得3000元,陳豊乃將小貨車隨意棄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園附近巷子內。
㈤嗣卓新民、黃樹林、沈坤凉、倪信分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1 年9 月15日晚間5 時55分許,在陳豊居所查獲陳豊,並扣得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1 支,陳豊行為時穿著之白色布鞋2 雙、深色長褲2 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恒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前述4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4 次犯行,均與陳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犯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利,被告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犯罪動機,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同案共犯陳豊所有,且為陳豊與被告前三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共犯陳豊於前案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三次竊盜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白色布鞋2 雙、深色長褲2 件,均為陳豊之日常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