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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東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7 月、6 月,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4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東明前:⒈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共4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97號裁定合併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上開⑴⑵⑶⑷共5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⒈、⒉、⒊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3 月3 日送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3 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3 月8 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4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假釋文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4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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