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天賜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賜人力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185號12樓)之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仲介引進外勞及員工聘用等業務。賴瑪麗(甲○○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柬埔寨籍人士,為求來臺工作,經人介紹認識戊○○。因天賜人力公司欠缺短期幫傭,乃經戊○○仲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代尋假老公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利用假姞婚方式引進外勞進入中華民國國境非法打工。庚○○、戊○○、賴瑪麗及壬○○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安排壬○○於民國93年8月27日前往越南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等資料。壬○○返臺後於93年9月13日與庚○○持不實之結婚證明等文件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賴瑪麗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賴瑪麗即持該簽證於93年9月24日入境臺灣,抵達後由戊○○前往接機並於翌日將賴瑪麗帶往庚○○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住處,由庚○○扣留賴瑪麗護照,以防賴瑪麗在臺期間逃跑,並於93年11月2日由不知情之庚○○之女兒丁○○陪同壬○○與賴瑪麗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所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庚○○亦接續扣留賴瑪麗之外僑居留證,用以剋扣其薪資報酬,以償付代辦假結婚及墊付之機票等費用。後於居留證期限屆滿前,庚○○於94年11月初左右偕賴瑪麗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延期,因辦理不成,乃再通知壬○○於94年11月2日陪同賴瑪麗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延期。賴瑪麗在台期間均由庚○○仲介雇主從事家庭幫傭或醫院看護之工作。庚○○於賴瑪麗來台第2年才將其居留證返還,護照則遲至96年5月間才返還。嗣於96 年6月24日賴瑪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縣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上揭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幫忙辦理假結婚事宜,是戊○○不見,被告壬○○找伊幫忙辦理居留證,伊亦未扣留賴瑪麗之護照、居留證云云。經查:
㈠.證人賴瑪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係經人介紹認識戊○○,戊○○安排伊與被告壬○○假結婚來臺,於93年9月24日抵達臺灣後即由戊○○前往接機,翌日戊○○將伊帶往庚○○位於台北縣三重市家中,第1次辦理居留證係由庚○○之女兒丁○○陪同伊與壬○○辦理,辦妥之外僑居留證亦由庚○○扣留,於居留證期限屆滿前,庚○○偕伊辦理不成,乃通知壬○○陪同佯裝懷孕之伊辦理居留證延期等情,經核與被告壬○○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庚○○之女兒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陪同被告壬○○及證人賴瑪麗辦理居留證之申請事宜等語,被告庚○○亦坦承有幫賴瑪麗辦理居留證之延期事宜。此外並有柬埔寨金邊市府堆谷郡結婚證明書(96偵20851號偵查卷一第131頁)、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書(96偵20851偵查卷一第132頁)、台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北市南戶字第09630615800號函及其檢送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96偵20851偵查卷一第129-142頁、戶籍謄本(96偵20851偵查卷一第188頁)、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96偵20851偵查卷一第188頁)、賴瑪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96偵20851偵查卷一第79頁)、被告壬○○之入出境紀錄查詢(96偵20851偵查卷一第171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庚○○雖否認與戊○○有犯意聯絡,辯稱並不知賴瑪麗係假結婚云云,惟查,證人賴瑪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其抵臺後第2天戊○○即住帶其前往被告庚○○家中住了1個月,之後即由被告庚○○介紹前往不同雇主家中作短期幫傭或看護等情,並說:「邵安娜(譯音,即指被告庚○○)有警告我,說要告訴非法工作場所的老闆,說我是真結婚來台,不可以跟老闆說是假結婚來台灣的,如果被警警察知道我就慘了,我很害怕都不敢亂說話。」(見96偵20851偵查卷一第14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辦理結婚登記是到戶政事務所,應該是庚○○陪其去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庚○○顯然知道賴瑪麗係假結婚來臺,且有參與辦理假結婚之手續,所辯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庚○○又辯稱並未扣留賴瑪麗之護照、居留證云云,然查證人賴瑪麗迭稱其入臺後,被告庚○○扣留其護照,以防賴瑪麗在臺期間不會逃跑,居留證辦好後,被告庚○○亦扣留賴瑪麗之外僑居留證,用以剋扣其等薪資報酬,以償付代辦假結婚及墊付之機票等費用等語。況證人賴瑪麗係假結婚來臺,且係從事短期之幫傭或看護工作,若被告庚○○不扣留賴瑪麗護照、居留證,賴瑪麗即可不受被告庚○○管理,自己居住、自行接工作,如此顯無法管控賴瑪麗之行動及薪資,況證人賴瑪麗來臺後未在雇主處工作期間即住被告庚○○家中,亦據證人賴瑪麗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庚○○應有扣留賴瑪麗之護照、居留證之行為。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刑罰可罰性之變更,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刑法第214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⒊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均應論以一罪,修正後則無從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科刑:
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賴瑪麗、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丁○○陪同被告壬○○與賴瑪麗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所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賴瑪麗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被告庚○○扣留賴瑪麗之護照、居留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庚○○先後扣留賴瑪麗護照、居留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
⒊被告庚○○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庚○○僅因有人力需求,即不顧我國法令有關聘請外勞之限制,以此脫法途徑引進外國人來台為其工作,且扣留證人賴瑪麗之護照、居留證;被告壬○○為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讓外國人來臺,所為均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分工情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884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庚○○於92年間係「棕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185號11樓之2)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辛○○(DARSIH)係印尼籍人士,被告庚○○明知92 年間我國凍結印尼外勞引進,為使辛○○再度來臺為原雇主乙○○工作圖利,竟與印尼籍仲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TONY」共同為辛○○媒介人頭老公己○○至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中華民國國境非法打工,被告庚○○、乙○○、辛○○、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TONY」安排辛○○與己○○於92年4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穆家市○○路砂村宗教部回教辦公處辦理回教儀式婚禮並向穆家市市政府戶政事務局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於92年4月25日取得穆家市市政府戶政事務局結婚呈報證明書,由己○○持上開文件於同年5月5日在印尼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己○○返台後即於同年月14日持向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辛○○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台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經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6月5日搭機進入臺灣,由不詳姓名人士前往接機並於同日帶往被告庚○○位於臺北市○○路185號11樓之2公司,由被告庚○○扣留戴女之護照,以擔保辛○○在台期間不會逃跑,並將辛○○送往雇主乙○○住處,並由雇主剋扣辛○○薪資報酬,以償付代辦假結婚及人頭老公等費用。於93年2月間辛○○因不堪薪資過低而逃逸,另自覓工作圖利。嗣於97年4月間,辛○○透過友人丙○○向被告庚○○索取印尼護照返國時,被告庚○○竟要求交付新臺幣17萬元(後丙○○殺價成14萬元)始願交還,惟辛○○以金額過高拒絕給付,丙○○於同年5月21日帶同辛○○前往「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補發時為警查獲,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之裁判上1罪關係。
㈡.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係不知道辛○○此次辦理假結婚來臺之事等語。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與己○○之結婚並非託被告庚○○辦理等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庚○○再度申請辛○○來臺,辛○○係來臺後自行至其家斷斷續續工作等語,再參以乙○○、己○○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1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處分書附卷可按,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