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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張明儀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九八五九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6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2 樓住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乃受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勻易」之成年人委託代為轉交)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以下簡稱改造手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嗣於101 年6 月7 日中午1 時50分許,陳俊明攜帶上開槍、彈搭乘友人李佳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口時,遭警以其所另涉毒品案件依法執行拘提時,經陳俊明之同意對其實施搜索,在陳俊明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2 顆、制式子彈2 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57頁、第112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23 至12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及上揭搜扣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2 顆、制式子彈2 顆可證;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其中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該2 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 1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驗書、102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67 頁至170 頁、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101 年6 月6 日凌晨4 時許取得持有上開槍彈犯行,然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取得扣案槍彈之正確時間,自承:伊是在102 年6 月5 日晚上取得上開槍彈的,是一個叫「李勻易」朋友透過一位不知道姓名的朋友拿到伊淡水區忠愛街的住處交給伊,他好像說槍彈就是要給伊的,所以沒有說何時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是起訴書就本件犯罪時間之記載,尚非正確,爰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 支、持有之子彈數量為4 顆,持有期間僅1 日餘,且置於隨身包包攜出而隨時可用,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程度不低,惟念被告未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在本案不久之前,即於100 年12月間,因非法持有槍枝遭警查獲,又於101 年4 月間,因非法持有子彈遭警查獲,另於99年4 月起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顯未因前案遭警查獲之教訓而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制式子彈2 顆,均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其所遺留之彈殼均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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