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日發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0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乘機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4 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19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54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甲○○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扣得甲○○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5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21分許前某時,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方美月住處之大門未關閉而有機可乘,擅自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方美月所有之宏碁牌水藍色筆記型電腦1 臺(序號:LUSGD0Z000000000000000)、宏碁牌灰色筆記型電腦1 臺、IPHONE5 白色16G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方美月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8、19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涉嫌竊盜案件,於102 年7 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美月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及102 年7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7 月4日、8 月15日所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E88230 號、AE939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473、07350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473、073507)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56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558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亦有該中心於102 年7 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2719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項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竊盜犯罪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犯行,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在案,且上開犯行均係在97年間所犯,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56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5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