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胡俊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93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99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4 月18日8 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 頁、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另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胡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經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3 年4 月18日經警通知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同年5 月6 日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斯時員警即有確切根據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始於103 年6 月10日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另有被告103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養雞及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及打火機,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